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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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刑一初字第10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以志(系受害人徐从正之父),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龙家圈乡鲁洲路26号。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淑荣(系受害人徐从正之母),194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星梅(系受害人徐从正之妻),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冰洁(系受害人徐从正之女),199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咯喻路1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司机,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人丁万里,男,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03231313X,系鲁E2E2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住XX省项城市贾岭镇小位庄村1号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附带民事被告人韩在成,男,身份证号码372827197211084613,汉族,系鲁Q9791X号三轮载华摩托车驾驶人、车主,住沂水县许家湖镇红石官庄村108号。
诉讼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之波,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以志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以志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在成及其代理人刘兆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德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E2E2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鑫华路法院西路段,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击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沂水县龙家圈乡鲁洲路徐从正,致徐从正躯干部遭受猛烈撞击后被抛摔至地面,头部遭受摔撞后又被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沂水县许家湖镇红石官庄村韩在成驾驶的鲁Q9791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因脑、心、肝脏等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各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
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如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
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受害人徐从正系沂水一中职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2000元,其母杨淑荣的
赡养费57853元,其女徐冰洁的抚养费31556元,共计6279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韩在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已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再向被告人刘某某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
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丁万里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百分之八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6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韩在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百分之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
缓刑。但被告人刘某某应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万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6634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在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50792.75元。
上述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0206(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 丽
审 判 员王 静
人民陪审员赵艳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