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翠,女,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源楷,男,2012年9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素来,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源楷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桂生,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金翠、王源楷诉石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翠到庭、原告刘金翠、王源楷的委托代理人李X洁到庭。被告石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翠、王源楷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石桂生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任店镇陈门店西路段将原告驾驶载有李文社、王源楷的两轮摩托车撞翻并导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金翠腿骨断裂,原告王源楷受外伤。本次事故给原告刘金翠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伤残,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530.74元。
被告石桂生辩称:1、原告刘金翠在事故发生以后,经过双方调解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石桂生已经支付29000元,协议载明系一次性支付,以后的事与被告石桂生无关。协议签订并且石桂生支付29000元以后,原告提起诉讼,系原告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源楷在事发时虽然在摩托车上,但并没有受伤,没有医院的诊断书等,现起诉不合理,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石桂生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任店镇陈门店西路段与原告刘金翠驾驶载有李文社、王源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报警,准备私下协商解决,第二天刘金翠家人李建国到县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派干警到现场后,因现场已经破坏,县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做出责任认定。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源楷受皮外伤,治疗后回家。刘金翠腿骨骨折,住院治疗。刘金翠住院期间,其丈夫、王源楷的父亲王素来代表刘金翠、王源楷,石桂生的儿子石勇代表石桂生,二人在证明人孟军清、刘保群的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石桂生一次性付给刘金翠29000元,以后事一概不纠,以后事与石桂生一切无关”。协议签订后,石桂生取出29000元交予王素来,王素来回去后把钱交予刘金翠。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具有亲戚关系,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事故发生后不久即达成和解协议符合常理,刘金翠虽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刘金翠的丈夫即王源楷的父亲王素来出面调解事故纠纷,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协议鉴定后,王素来把赔偿款转交刘金翠,刘金翠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应认定刘金翠认可该协议。鉴于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刘金翠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之情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刘金翠、王源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义玲
审 判 员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南 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