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桂生,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叶,女,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翠,女,1992年5月21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石桂生、曹叶诉被告刘金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生、曹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奎到庭,被告刘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桂生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下午,曹叶乘坐原告石桂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任瓦路任店镇陈门店村石家沟庄西约200米处,与被告刘金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4.9元。
被告刘金翠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而没有划分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面的陈述,原告石桂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违反右侧通行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石桂生要求被告刘金翠承担损失是没有理由的,其损失应当有原告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曹叶乘坐原告石桂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店镇陈门店西路段与被告刘金翠驾驶载有其婆婆李文社、儿子王源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报警,准备私下协商解决,事故第二天刘金翠家人李建国到县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派干警到现场后,因现场已经破坏,且原、被告指认现场不一致,确山县县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了(2013)第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
原告石桂生受伤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二根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左肘、右踝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花去医疗费5475.45元。原告曹叶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背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917.45元。
另查明,在(2014)确民初字第784号案件的庭审中,石桂生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刘金翠达成的协议一份,刘金翠在住院期间,其丈夫王素来代表妻子刘金翠和儿子王源楷,原告石桂生的儿子石勇代表石桂生和曹叶,二人在证明人孟军清、刘保群的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石桂生一次性付给刘金翠29000元,以后事一概不纠,以后事与石桂生一切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石桂生取出29000元交予王素来,王素来回去后把钱交予刘金翠。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对该事故的处理具有调解基础,且事故发生后不久双方即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被告刘金翠虽然没有在
协议书上签字,但刘金翠的丈夫、王源楷的父亲王素来出面调解事故纠纷,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协议签订后,王素来把赔偿款转交被告刘金翠,刘金翠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应认定被告刘金翠认可该协议。石桂生的儿子石勇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石桂生亲自取出29000元交予王素来,显然系对石勇所签协议的认可和主动履行。鉴于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石桂生、曹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桂生、曹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义玲
审判员胡明星
审判员刘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