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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2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崇民终字第289号 [ 审官 ] 黄飞、梁飞、林文标
[ 代所 ] 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农杰
[ 当人 ] 许月香、潘丽燕、潘美艳
 
许月香与潘丽燕潘美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民终字第2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月香,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佐,男,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丽燕,女,1971年9月1日出生,壮族,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美艳,女,1976年2月2日出生,壮族,务农。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辉华,男,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月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审判员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许月香的委托代理人农杰、覃佐,被上诉人潘丽燕、潘美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辉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许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原告许月香途经左州镇中干村外坡屯土地庙旁的甘蔗地时,与在甘蔗地干活的被告潘丽燕、潘美艳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许月香受伤。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鉴定,原告许月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原告因伤先后于2013年3月7日至3月12日,3月28日至4月3日在左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318.75元;因左州镇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前往崇左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705.70元,于2013年3月19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取药,费用为176元、于2013年4月2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291.20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不宜剧烈运动、劳力)。原告许月香在家务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黎少波护理,其丈夫在家从事农业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潘丽燕、潘美艳二人将原告许月香打伤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本应冷静对待、各自退让;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两被告将原告许月香打伤一事,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为证,为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系由原告引发,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丽燕、潘美艳在与原告许月香发生口角时,应冷静对待并避免肢体冲突,被告潘美艳在看见被告潘丽燕与原告扭打在一起未采取劝架、报警等正当处理方式,反而参与打架,不能认定被告责任较轻,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许月香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1、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91.65元;2、因原告许月香及其丈夫黎少波是农村劳动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榨季砍甘蔗100元∕天的工价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左州镇卫生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检查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休息半年程度,因此原告诉求休息半年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支持住院13天和休息20天的误工费,即误工费(13+20)天×52.40元∕天=1729.20元;3、护理费13天×52.40元∕天=68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5、原告因受伤住院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6、因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原告所受损伤并不严重,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522.0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潘丽燕、潘美艳赔偿原告许月香的经济损失5522.05元的70%,即3865.44元;二、被告潘丽燕与被告潘美艳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许月香负担105元,被告潘丽燕、潘美艳负担28元。
上诉人许月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自负经济损失30%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查明事实错误。2013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收工回家途经左州镇中干村外坡屯土地庙旁时,并没有与两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事实上,两被上诉人冲出将上诉人殴打至昏迷后拖到其甘蔗地里制造扭打假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两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这一事实,两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二、原判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但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729.20元不符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第二款“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之规定。上诉人三月份的误工费(13天+10天)×100元/天=2300元(原告受伤期间正砍甘蔗,日工一天1OO元),三月份以后误工费170天×52.40=8908元,合计为11208元;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681.20元不符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理由同上。护理费应为13天×100元/天=1300元;3、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害,不仅是肉体上的伤害,更主要的是对上诉人身心的伤害,上诉人出院后一直感觉胸部和腹部疼痛,给上诉人带来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OO元。综上,原判查明事实错误,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619.6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丽燕、潘美艳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和对方承担30%的责任错误。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是同村人,为了今后能和睦共处而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口角进而扭打一起。
上诉人许月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其没有与二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进而扭打一起,而是二被上诉人直接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潘丽燕、潘美艳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同意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否认其与二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进而扭打一起并主张二被上诉人直接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在崇左市公安局左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经过,认定双方当事人为琐事先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的事实正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费用如何确定;3、上诉人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琐事先是发生口角,进而指责对方,最后扭打一起,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都有过错,都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承担70%与30%的责任正确。据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由其自负3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而确定。本案中,依崇左市江州区左州卫生院出院记录记载,许月香于2013年3月7日的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查体:“胸下部疼痛,无皮肤皱烂,表面无流血渗液”,到2013年3月12日出院时查体“患者自觉好转,生命征正常,一般情况可,查体无特殊”。2013年4月10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许月香损伤程度”认定为“伤者许月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可见医院建议“休息半年”的医嘱与许月香的伤情明显不符,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医院“休息半年”的医嘱而请求按半年时间计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上诉人住院13天和休息20天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上诉人及其丈夫是农村户口,在家务农,以耕种责任田地为生,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52.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正确。据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损害后果严重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因伤住院治疗,但是医院的诊断和法医鉴定均证明其伤情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许月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飞
审判员 梁 飞
审判员 林文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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