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少凤,女,汉族,1948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礼,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亮,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
被告李自亮,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少凤诉被告王维礼、李自亮、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凤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王维礼委托代理人李自亮,被告李自亮,被告光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在弦山路中医院门口公交站牌下候车时,被告王维礼驾驶被告光山公交公司的豫S73809客车,将原告撞成残疾。交警认定被告王维礼负全责。要求被告共同赔付各项损失75480.05元。具体为:1、误工费116天×70元/天=8120元;2、护理费116天×80元/天=9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49210.05元(残疾赔偿金313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2.85元);6、后期康复费(医疗费)167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061号”交通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维礼负全责;
2、豫S73809客车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
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
3、王维礼驾驶证、豫S73809客车行车证,证明王维礼适格驾驶,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光山公交出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即120元+220元=340元)、槐店乡卫生院治疗费收据(金额167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5、“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残;
6、肖某营业执照复印件、肖某证明、槐店乡珠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紫水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证明、熊某某证明,证明原告未在户籍村居住,自2012年至今租住光山县城,在个体商户处务工,月工资1500元,应当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按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
8、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槐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长子过逝,儿媳下落不明,孙子宋某某(2008年4月10日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王维礼、李自亮辩称,王维礼是李自亮雇请司机,李自亮自愿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代赔。原告起诉时扣除已垫付65098.77元,(59098.77元+6000元=65098.77元)费用,请求法院合并处理,待赔偿款到位后退回。
被告王维礼、李自亮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购买保险;
2、垫付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条,证明垫付(59098.77元+6000元=65098.77元)费用,待赔偿款到位后退回
被告光山县公交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赔。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自亮,挂靠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订立挂靠经营协议,安全事故由李自亮自行承担,与挂靠公司无关。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理赔。原告属农业户籍,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对其孙子没有
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承担
保险合同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维礼驾驶豫S73809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撞上在该路段公交站牌等车的原告谢少凤,造成谢少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维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谢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相关医疗费58058.77元+940元+100=59098.77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3、不适随诊。”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220元+120元=340元。在光山县槐店卫生院巩固治疗,花治疗费1670元。2014年1月22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光山县城租住,在个体户处务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丈夫偏瘫,长子去世、儿媳下落不明,孙子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李自亮是豫S73809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光山公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王维礼是李自亮雇请司机,王维礼有适格驾驶证。该车有有效行车证,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自亮支付原告医疗费58058.77元+940元+100元=59098.77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李自亮押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维礼负全责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原告虽已65岁,但因其家庭经济困难,一直以其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故对原告诉求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二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对孙子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且原告已年满65周岁,将孙子宋某某(2008年4月10日生)抚养至18周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8058.77元+940元+100元+1670元+120元+220元=61108.77元;2、误工费,2013年10月6日(受伤)至2014年1月21日(评残前一天),共计3.5个月,即:3.5个月×1500元/月=5210元;3、护理费,2013年X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29天=2307.3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29天=145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XX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10%×15年=33597.0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七项共计109373.18元。
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李自亮自愿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秀各项损失108673.18元(109373.18元-700元=10867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李自亮赔偿原告杨文秀鉴定费700元(垫付款(65098.77元,扣除700元,余额64398.77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李自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