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000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国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1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德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X,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未到庭)
第三人:朱方春,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秦国强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太公(开)决字(2013)第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因朱方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利、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第三人朱方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5日,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以原告秦国强对第三人朱方春有殴打行为为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太公(开)决字(2013)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秦国强本人陈述。证明秦国强本人两次承认对朱方春进行了殴打。2、对朱方春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方春指控秦国强对其进行了殴打。3、对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秦国强对朱方春进行了殴打,朱方春要还手,却被秦国强推倒在地,一直未起来。4、伤情照片。证明朱方春的伤情。5、秦国强户籍证明。证明秦国强的身份情况。6、行政受案
登记表。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
审批表。9、行政处罚
决定书。10、县拘留所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秦国强诉称:2013年5月25日,我与第三人因收购废品发生争执,相互厮打,第三人造成我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我在公安医院住院十多天,花去医疗费五千余元,被告对我行政拘留5天,对第三人未有处罚,我认为显失公平。太公(开)决字(2013)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郭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互相厮打,并不只是原告打了第三人。3、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照片一组四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5、太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25日15时许,原告秦国强与第三人朱方春因收购纸箱发生争执,原告秦国强对第三人朱方春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朱方春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调查询问有关当事人、现场见证人,依照法定程序报请被告审批对原告作出太公(开)决字(2013)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方春述称,我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3有异议,原告认为记录不全面,被告有意偏袒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意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6、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过公安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超期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上述瑕疵对于争议的处理并未造成实质影响,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4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5时许,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鸿盛纸业公司,原告秦国强与第三人朱方春因收购废品发生争执,原告秦国强对第三人朱方春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朱方春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调查询问有关当事人、现场见证人,确认认了上述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报请被告审批对原告作出太公(开)决字(2013)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秦国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10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公(开)行罚决字(2013)第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和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秦国强作出的太公(开)行罚决字(2013)第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芳
审 判 员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张X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高大鹏
附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