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明安。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
法律文书、领取兑现款。
被告王忠安。
被告肖庆国。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彭明安诉被告王忠安、肖庆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安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王忠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安诉称,2014年3月11日,在安陆市316国道大转盘处,被告王忠安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K×××××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忠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垫付费用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肖庆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在安陆市316国道大转盘处,被告王忠安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安驾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明安无责任。原告彭明安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药费6371.80元,此款项由被告王忠安垫付。2014年3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明安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彭明安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4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被告王忠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彭明安垫付了相关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271.80元。同时查明,鄂K×××××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肖庆国,实际车主为王忠安。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0时至2014年7月16日24时。
另查明,原告彭明安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彭明安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的问题,经核实,原告彭明安在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依法按照19年予以计算;2、关于
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彭明安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彭明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500元;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彭明安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彭明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371.80元、伤残赔偿金43521元(22906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33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明安损失62306元,因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忠安,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忠安承担,被告肖庆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安辩称其垫付的赔款款项在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明安损失62306元;
二、被告王忠安赔偿原告彭明安损失1000元,扣减被告王忠安垫付费用14271.80元,原告彭明安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忠安13271.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忠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建毅
附录1: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