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一初字第011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良,男,194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栋生,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教练员。
委托代理人:袁阳结。
被告: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
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68362369-5。
法定代表人:姜结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汪柳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良与被告杨栋生、被告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逸驾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杨栋生的委托代理人袁阳结,被告安逸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应、殷彩虹,被告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良诉称,2013年7月8日7时许,杨栋生驾驶皖h×××××学小型轿车,沿省道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60km+450m处超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刘小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小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栋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小良负次要责任。杨栋生驾驶的车辆属安逸驾校所有,系安逸驾校聘请的教练,且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2904.21元,扣除杨栋生垫付了42983.41元,各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20.80元。原告具体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2452.41元(杨栋生垫付42303.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2956.80元(8098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680元(杨栋生垫付);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2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刘小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原告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共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时间;4.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149元;5.鉴定
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6.车辆维修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
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800元;7.长岭镇北门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家庭养殖业,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卧床休息,其孙子请假在家护理,孙子职业为建筑工人。
被告杨栋生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造成刘小良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了教练车特约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杨栋生受安逸驾校聘请从事教练工作,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的安逸驾校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杨栋生在刘小良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42303.41元、残疾用具(轮椅)费680元,合计42983.41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判决返还给杨栋生;杨栋生驾驶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杨栋生支付修理费1300元,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杨栋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栋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栋生的自然身份情况;2.杨栋生的驾驶证、教练员证、皖h×××××学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栋生合法驾驶、行驶且拥有合法的教练员资格;3.交通
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车受损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证明杨栋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5.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清单、购买轮椅发票各一份,证明杨栋生垫付原告医药费42303.41元,支付残疾用具费680元;6.安逸驾校聘用合同一份,证明杨栋生系安逸驾校聘请的员工;7.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杨栋生车辆损失1300元。
被告安逸驾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为安逸驾校所有,由教练员杨栋生驾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了教练车特约条款,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因其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同意杨栋生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同处理。
被告安逸驾校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小良受伤治疗以及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该交通事故责任杨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剩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是原告主张的80%的赔偿责任;2.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62.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3.杨栋生垫付的费用可以纳入本案处理,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和15%的免赔率后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在家护理的事实;2、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属于单独承保范围,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就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栋生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除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安逸驾校认为免赔率,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人保财产望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本案基本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交通事故致刘小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皖h×××××学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栋生系安逸驾校教练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和残疾用具费共计42983.41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申请对刘小良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刘小良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小良伤残等级为拾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小良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刘小良的损失为:医药费42452.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为凭,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本省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每天62.5元,误工期180天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250元(180天×62.5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6.8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680元、车辆损失2800元、鉴定费24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54.21元,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杨栋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刘小良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栋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661.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42692.41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800元,合计43492.41元,根据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34793.93元。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应当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共计赔偿89455.73元,其他损失由刘小良自己承担。刘小良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杨栋生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残疾用具费42983.41元。杨栋生提出其车辆损失1300元,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良各项损失894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小良在获得第一项赔偿时,返还被告杨栋生垫付的费用42983.41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58元,由原告刘小良负担1000元、被告杨栋生、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中楼
代理审判员刘友宝
人民陪审员查海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马海燕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