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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68号 [ 审官 ] 句志荣
[ 代所 ] 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首见
[ 当人 ] 董容、覃家勇
 
董容与覃家勇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容,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覃家勇,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董容与被告覃家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覃家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容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买菜回到租住的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15号银河招待所209室,认为同住该招待所的原告在走道上故意遮挡了被告的去路,故意对怀孕三个月的原告撞击,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用脚猛踢原告腹部,后殴打原告头部等部位,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全身多处受伤的侵权事实。后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急救1天后转至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疗养,经该院诊断:1、G4P112+4周孕引产,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出警调查,对被告处以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损失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00.65元、误工费14944.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1085.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家勇辩称,原告当时仅是轻微伤,不足以造成流产,是原告自己不想要孩子才引产的,原告做引产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打架是原告引起的,原告拿锤子和切割机打我,原告本身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覃家勇买菜回到租住的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15号银河招待所209房间时,认为住207房间的原告董容在走廊上故意挡了他的路,覃家勇从身后撞了一下董容走到前面,董容当时就在后面骂覃家勇,覃家勇转身踢了董容一脚,董容继续骂被告,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打,之后覃家勇被招待所的门卫和覃家勇的老婆劝回。后董容先后从值班室找来羊角锤和切割机去打覃家勇,覃家勇就用脚踢董容的头部和腹部,董容当时晕倒在地。几分钟后,董容醒来后打电话报警。当晚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急救门诊就诊,用去医疗费1177.33元。2014年7月6日,原告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7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224.92元,另交纳死婴处理费100元。出院诊断为:G4P112+4周孕引产;轻型颅脑损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性生活2月,注意避孕;一周后复查妇科彩超,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作出万州公(望江)决字(2014)第17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覃家勇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傍晚,因被告在走廊上过路时撞了原告一下,原告首先骂了被告,引起纠纷的发生,由于被告缺乏冷静踢了原告一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打,后双方被人劝解后纠纷平息。原告回去再次找来羊角锤等打被告,原告再一次引起纠纷的发生,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再次用脚踢原告的头部和腹部致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中的药物治疗造成原告的胎儿引产,对于原告胎儿引产的医疗费也应包括在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内。综合分析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0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诊断,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实际务工及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覃家勇应赔偿董容各项损失9730.46元[(8500.65+1260+540+300+300+30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家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容各项损失9730.46元。
二、驳回原告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覃家勇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句志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陈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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