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8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井兰(系原告母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松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英、张晶超,安阳市
法律部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慧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
生命权、
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慧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慧及其代理人康二亮,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超、韩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慧诉称,2013年6月15日12时40分许,原告在中华路北段路旁停下电动自行车买西瓜,准备付账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快速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的被告从背后撞到,致使被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6-8根肋骨骨折;2、双侧膝关节皮肤擦伤。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已垫付)。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33.33元、护理费4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845.38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6月15日12点半左右,本人行至中华路北段快车道上一卖西瓜摊位前欲买西瓜,原告李慧与我发生碰撞,导致我车辆受损,腿部流血不止,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508元,此次事故原告擅自在快车道停车买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商赔偿未果。现被告刘英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150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59.38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损失费215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12.38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慧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沿中华路快车道行驶,准备驶入瓜摊处买西瓜,而原告已经在卖西瓜处停留多时,本次事故系被告在快车道行驶到西瓜摊时由于速度过快撞到原告,被告应对该事故付全部责任。且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影响道路安全,被告明知会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2时40分许,原告将电动自行车停在安阳市中华路北段花池里面的西瓜摊边购买西瓜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第6-8肋骨骨折;3、双侧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胸带外固定2周,适度休息,骨折愈合前勿剧烈活动;2、避免胸部外伤;3、定期复诊。出院2、4、6、8周;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全部垫付。原告系安阳信息网的员工,月工资2500元,其主张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维修发票。被告刘英红受伤后在韩陵乡西大佛卫生室治疗,其提供处方9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508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也未提供住院病历,提供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受伤花费交通费350元,主张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维修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1份、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交通费发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把电动自行车停在安阳市中华路北段花池里面购买西瓜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慧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90天计算,并依据原告发生事故之前2500元/月的实际工资,误工费为7500元;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外固定2周的实际情况,参照XX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计算32天为2225元;营养费依据原告左侧第6-8肋骨骨折的伤情,按照10元/天计算30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车辆损失本费院酌定为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865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原告造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11512.38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慧各项损失1086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慧负担1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负担63元。反诉费88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静
代理审判员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