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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宝应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宝民初字第591号 [ 审官 ] 周宽明
[ 代所 ] 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季金楼、乔红华
[ 当人 ] 周金英、许彦、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周金英与许彦、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金英。
委托代理人季金楼、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彦。
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伯良,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诗艺,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金英与被告许彦、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季金楼、乔红华,被告许彦、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诗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英诉称:2013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正常骑车,被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苏K×××××轿车撞伤,致原告T9锥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医院抢救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为全责,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62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彦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7673.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商业险(3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项目数额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被告许彦驾驶的苏K×××××轿车撞伤,致原告T9锥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彦为全责,肇事车辆属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2014年4月17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作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金英9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金英误工期限受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
原告受伤前,在宝应县聚宝坊玻璃工艺品厂上班,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一份、病历诊断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评估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80元,车损850元,合计96527.56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是部分由被告许彦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出租方,应对被告许彦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合计96527.5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14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许彦赔偿原告2380元(鉴定费),扣减已垫付的7673.56元,原告实际返还许彦52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周宽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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