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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y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672号 [ 审官 ] 徐宏、连振华、任明乐
[ 代所 ] 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庆辉、江超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
[ 当人 ]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荣梅、古耿涛
 
上诉人安邦财险与被上诉人管荣梅、古耿涛、古国中、王道旺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XX市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5层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荣梅,女,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耿涛,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国中,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旺,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管荣梅、古耿涛、古国中、王道旺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上诉人管荣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上诉人古耿涛、古国中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4日4时10分许,被告古耿涛驾驶超载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泼河镇南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管荣梅骑行的电瓶三轮车撞倒,导致管荣梅与其三轮电瓶车分离,重型仓栅式货车打方向避让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道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管荣梅腿部被重型仓栅式货车碾轧,致管荣梅受伤及多车受损,原告管荣梅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8434.22元,2012年11月12日转入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25855.35元,装配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产品TC-AK8632义肢,花费60025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国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管荣梅、王道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1日王道旺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5日信公交复字(2012)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事故认定。还查明,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古国中2010年12月6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王道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管荣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经光山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古国中负主要责任,管荣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道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道旺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系古耿涛驾驶超载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同向行驶管荣梅骑行的电瓶三轮车撞倒致管荣梅受伤后,重型仓栅式货车打方向避让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道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各方过错程度,依照交通安全法和XX省道路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古耿涛承担80%,王道旺承担10%、管荣梅承担10%为宜,古耿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过失致人损害,古耿涛应与雇主古国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XXXX车、豫SXXXXX车在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SXXXXX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古耿涛、古国中与王道旺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古耿涛、古国中承担的部分由安邦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原告管荣梅在武汉住院期间已装配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产品TC-AK8632义肢,该公司根据管荣梅高位截肢的特殊情况出具有装配建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管荣梅高位截肢时54岁,至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女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37岁,每三年更换一次义肢,期间需更换七次。管荣梅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8天(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管荣梅2011年5月已进城租房住并务工,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已脱离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XX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54289.57元;2、护理费8343.78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2人);3、误工费17243.81元(25379元/年÷365天×2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残疾辅助用具费521255元(首次60025元+65890元/次×7次);9、残疾维护开支费11200元(40元/日×20天×2人×7次更换周期);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108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管荣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3.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管荣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55.22元+误工费17243.81元+护理费8343.78元+营养费757.19元);三、被告古耿涛、古国中赔偿原告管荣梅医疗费等费用440714.88元[(910893.6-360000)元×80%],此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代为支付,古耿涛已赔付101000元,待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管荣梅及古国中另行结算;四、被告王道旺赔偿原告管荣梅医疗费等费用55089.36元[(910893.6-360000)元×10%];五、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案件受理费13509元,被告古国中、古耿涛承担10807元,被告王道旺承担1351元,原告管荣梅承担1351元。
安邦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该起交通事故中古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旺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古耿涛应承担60%的责任,王道旺应承担30%的责任,管荣梅应承担10%的责任,而原审判决古耿涛承担80%的责任、王道旺承担10%的责任显然不当。2、一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医嘱,一审却认定两人护理费用没有依据,管荣梅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工资表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原审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审计算248天没有依据,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审按20元/天过高。3、本案中古国中系超载行驶,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其绝对免赔率10%。4、管荣梅的假肢费用过高,鉴定费1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管荣梅答辩称:1、责任划分比例由法院认定,答辩人没有意见。2、误工费等计算原审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答辩人不仅在超市打工外还在城内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1000多元。3、是否扣免赔率与答辩人无关。4、假肢费用是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该费用不是司法鉴定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古耿涛、古国中答辩称:1、同意安邦财险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假肢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2、答辩人在安邦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邦财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所说的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因其在投保时未尽到告知义务,我方对此不知道,不予认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假肢费用)。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古耿涛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管荣梅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王道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管荣梅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古耿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古耿涛的驾驶行为直接造成了管荣梅受伤,因此原审判决古耿涛承担管荣梅损失的80%的责任并无不当,安邦财险认为古耿涛应负6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管荣梅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导致高位截肢,一审确认其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其起诉要求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费为6000元,而原审认定护理费为8343.78元、误工费17243.81元显系超过其诉求,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因此,管荣梅的各项损失应为896106.01元(扣除超请求部分)。古耿涛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超载,而古国中与安邦财险签订的三者险中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系其与安邦财险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古国中虽在安邦财险投有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但安邦财险因其超载而要求扣除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上诉称管荣梅的假肢费用过高,并提出对假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部分费用不属司法鉴定范围,安邦财险亦未向本院提交管荣梅假肢费用过高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及王道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原判决该保险公司与王道旺应当承担的部分不予变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管荣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5200元);
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管荣梅24000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0元);
四、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古耿涛、古国中赔偿原告管荣梅医疗费等费用385996.33元((896106.01-360000))×80%×90%,此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代为支付(扣除合同约定的超载免赔率10%);
四、古国中、古耿涛赔偿管荣梅各项损失95020.32元(896106.01-360000-385996.33-55089.36),其已赔付的101000元,待赔偿到位后与管荣梅另行结算。
二审诉讼费1350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8000元,由古国中、古耿涛承担3000元,由管荣梅承担250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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