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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3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91号 [ 审官 ] 娄嬿、许艳婷
[ 代所 ] 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永琪、杨立政、周锦惠、陈静
[ 当人 ]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赵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
委托代理人周永琪,XX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政,XX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相和。
委托代理人周永琪,XX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政,XX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洋。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赵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赵洋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琪,被告赵洋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总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由中航浙江航空公司出资培训,毕业后进入该公司担任飞行员。该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依法注销,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国航总公司承继,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先后被安排在浙江分公司以及上海分公司工作。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目前尚未出现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国航总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已经在次年使用完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国航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以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8,320元的义务。
原告国航总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国航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2、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原告制定了带薪年休假的规则。
3、工资单。旨在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4、关于年金制度的文件。旨在证明原告制定了年金规则。
5、被告仲裁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知晓年金规定。
6、中航浙江航空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申请书等工商资料。旨在证明该公司注销后,所有资产及人员全部归入原告国航总公司。
被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洋辩称,被告于2002年7月由中航浙江公司出资培训,于2005年1月毕业后进入该公司担任飞行员。该公司注销后,由原告国航总公司吸收合并,并与国航总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先后在浙江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担任飞行员。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移交手续。2010年至2012年,其均未享受年休假。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提供安保评估。并判令两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4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返还被告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18,120.38元。
被告赵洋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空勤登记证、登记证收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旨在证明原告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3、薪酬明细打印件。旨在证明年金扣除情况。
4、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以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
5、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就离职补偿金以及返还工资争议另行申请仲裁,表明原告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事实。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7月由中航浙江航空公司出资定向培养,该公司于2003年8月依法注销,债权、债务以及原人员劳动关系由原告国航总公司承继。被告航校毕业后,原告国航总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被安排在国航浙江分公司担任飞行员,2012年4月之后,被告调至国航上海分公司担任飞行员。2012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未依法支付年休假补贴、非法扣除企业年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国航上海分公司立即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两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予回复。即日起,原告国航上海分公司不再安排被告飞行任务,但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今,原告按地勤人员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通过浙江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按月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离职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3,244.32元。
根据原告制定的《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规定,被告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跨年度安排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两年度的年休假天数可以累计计算。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未使用年休假,离职前亦未向两原告提出年休假申请。
原告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员工退休后的养老生活水平,于2011年8月发文通知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被告自愿选择加入该计划,每年由个人及企业共同出资缴纳年金至年金帐户内。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XX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航上海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转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移交手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补偿金,返还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并要求国航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裁决国航上海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被告出具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之退工单并办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国航上海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320元,国航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国航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虽先后由原告国航总公司安排至浙江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工作,但该调动是国航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内部工作安排,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变更。原告上海分公司接受总公司委托对被告进行管理,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未依法支付年休假补贴、非法扣除企业年金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被告在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此后亦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两原告虽未同意被告的离职请求,但双方之间缺乏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国航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于2012年9月5日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国航总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航总公司应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身体健康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移交,并提供安保评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国航总公司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使用。被告关于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度的年休假可以与2012年度年休假累计于2012年度一并使用,然被告于2012年8月离职前,未向原告申请年休假,致使原告未能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该责任不在原告处,原告无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赵洋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
二、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赵洋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8,32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驳回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赵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赵洋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娄 嬿
审 判 员许艳婷
人民陪审员葛志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周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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