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家栋,男,200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学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
委托代理人:林福山,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
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琦,男,200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市银州区十三小学学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电厂小区。
法定代理人:孙鹏(系被告孙明琦父亲),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县蔡牛乡,现住铁岭市银州区电厂小区。
法定代理人:张艳哲(系被告孙明琦母亲),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蔡牛乡。
被告:孙鹏。(身份同上)
被告:张艳哲。(身份同上)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以下简称“十三小学”),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北市路19号。
负责人:曹秋颖,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馨,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
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
、孙鹏、张艳哲、银州区第十三小学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银州区第十三小学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变更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栋委托代理人林福山、曹春龙,被告银州区第十三小学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琦及其法定代理人孙鹏、张艳哲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家栋诉称:2010年9月8日中午,原告林家栋在银州区第十三小学内被孙明琦将左眼打伤,林家栋受伤后于当日13时许被送到银州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上皮脱落,2010年10月9日经铁岭市同明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处置意见转上级医院诊治,2010年10月12日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落,治疗意见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0年10月21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后,于2010年10月26日转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混合性视网膜脱离,林家栋受伤后,被告孙明琦的法定代理人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鹏、张艳哲赔偿原告人民币82654.79元,判令被告第十三小学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十三小学辩称:一、学校已尽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是中午休息时间原告与被告孙明琦去厕所的路上打闹嬉戏引发。首先,学校已尽到了向学生警示、警告的教育及管理责任。其次,教师对眼睛有病疾的原告更是特殊关心、关爱,在事发前已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再次,午休期间学校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不属于教育机构过错法定担责情形。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已尽到了善后处理的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承担
事故赔偿责任。如果答辩人存在管理责任,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应依据
保险合同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林家栋代理人明知其子患有特定疾病,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左眼外伤前患有严重的眼病,对其损害事实的影响客观存在(高度近视,时间长了会导致视网膜脱落)。原告林家栋午休期间在上厕所路上主动挑斗孙明琦亦是引发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林家栋补课费5850元其收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林家栋在享月学校学习单补,无法证明补习治疗期间的文化课,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在本案事故中,答辩人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没有《学生伤害
事故处理办法》中应承担责任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答辩人存在管理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铁岭公司辩称:被告十三小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公司赔偿的是因被告十三小学过失导致的原告损失,同意被告十三小学的答辩意见,被告十三小学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误学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事故的5%或是200元。要求被告十三小学提供享受待遇的学生名单,证明原告是保险名单上的学生。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两年内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案2010年发生的,至今为止被告十三小学从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十三小学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孙鹏、张艳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答辩意见:据原告林家栋班主任孔宝珠老师、被告孙明琦班主任宁铁菊老师讲,2010年9月8日午休时,原告和被告孙明琦等同学上厕所,途中原告和该被告不知谁先骂了谁,原告便推了该被告一下,该被告回手打了原告一下,本二被告不承认被告孙明琦打了原告,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十三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明琦打原告的事实经过)。经质证,由于被告十三小学及被告财保铁岭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铁岭市银州区医院第0015168号门诊病历、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铁岭市同明眼科医院门诊诊疗单、超声检查报告单、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5000514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费金额)。经质证,由于被告十三小学及被告财保铁岭公司均没有异议(如果赔偿,只能赔偿因事故有因果关系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有外购药的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伤残鉴定
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享月辅导中心补课费收据(证明原告补课支付的费用数额)。经质证,被告十三小学有异议,认为收据不能作为林家栋误学的实际支出,该学校的性质不详;被告财保铁岭公司认为补课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要求此项费用的依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期间为不耽误功课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由于没有提供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5、交通费收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数额)。经质证,被告十三小学没有异议;被告财保铁岭公司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6、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去北京就医治疗支出的住宿费金额)。经质证,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复印证据材料支出复印费金额)。经质证,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林家栋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经质证,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十三小学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十三小学安全教育流程、十三小学德育工作计划、小学安全教育计划、小学班主任德育工作计划、如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警示教育宣传照片、小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评定手册、宁铁菊工作手册(证明该被告对在校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证明该被告重视安全教育工作)。经质证,被告财保铁岭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学校自己制定的规划,但不能证明学校实际实施了这些规划,落到实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证人孔宝珠证言[内容:证人系原告所在的区十三小一年五班班主任。由于原告弱视,其入学时,由校长组织一年级五个班主任采取抓阄方式分班,结果原告分到了五班;原告弱视的程度,甚至不能独立完成作业。考虑到原告的特殊体质,证人嘱咐同学们不要与原告打闹。原告上厕所时,证人或亲自或嘱咐其他同学陪着去。2010年9月8日午休期间,原告上完厕所回到教室时,证人发现其捂着眼睛,便问发生了什么事,原告称从厕所回来途中被一年三班的被告孙明琦打了,证人便领原告去找该被告班主任宁铁菊老师,宁老师询问该被告,该被告说:“谁让他(先)打我了!”随后,证人将此事通知了原告爷爷],证明原告是在午休期间上厕所途中被被告孙明琦致伤左眼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原告能独立完成作业)。被告财保铁岭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与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细节上有出入,但主要证明内容一致,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证人宁铁菊证言[内容:证人系被告孙明琦所在的区十三小一年三班班主任。证人对本班学生进行了常规的安全教育。2010年9月8日学校午休时,原告所在的一年五班班主任孔宝珠老师告知证人,被告孙明琦去厕所途中将原告打了,打在眼睛上。证人便询问该被告,该被告称原告用毛毛虫吓该被告,还打了该被告一下,该被告便回手打了原告一下。证人到一年五班去看原告,见原告边哭边揉眼睛,但未见外观有何异常。随后,证人将此事通知了该被告母亲]证明原告是在午休期间上厕所途中被被告孙明琦致伤左眼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与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细节上有出入,但主要证明内容一致,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证明学校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财保铁岭公司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学校应该提供学生名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铁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鹏、张艳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林家栋(双眼先天性屈光不正,右眼远视+2.25DS,左眼近视-5.25DS,左眼黄斑萎缩)、被告孙明琦均于2010年9月2日到被告十三小学上学,原告在一年五班,被告孙明琦在一年三班。被告孙鹏、张艳哲系被告孙明琦父母。2010年9月8日午休期间(统一在教室内就餐、午休),被告孙明琦和原告上完厕所回班途中嬉闹,不慎用手碰到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外伤性混合性视网膜脱离。受伤后,原告家长带原告先后到铁岭市银州区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铁岭市同明眼科医院、铁岭市中心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两次共10天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左眼玻璃体切割、ICG染色、ILM剥除、气液交换、硅油手术;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就医治疗期间耽误了学业,其家长聘请教师为其补课。2012年1月13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眼伤后视力为指数/50cm,较伤前0.01-3有所下降,且左眼瞳孔略大D=3.5mm,局部后粘连(+),对光反应(-),视网膜复位后色素沉着(+),构成Ⅹ级伤残。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补课等,支出医疗费23,719.2元、交通费5,958元、住宿费1,210元、补课费5,850元、鉴定费1,580元、复印费28元。
另查明:在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方面,被告区十三小制定了安全教育计划、安全教育流程;张贴了《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设置了文字警示牌;各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还办有安全知识板报。被告十三小学在被告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每人次赔偿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的5%或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林家栋和被告孙明琦在校园内嬉戏打闹,其行为违反了小学生行为规范,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和该被告均为被告十三小学新入学的一年级学生(上学时不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十三小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被告十三小学履行该职责,不应仅表现在制定泛泛的所谓安全教育计划及设置文字警示牌,因为对尚不识字的新入学儿童而言,文字警示牌的作用微乎其微,相反,该被告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应有针对性,注重实效。对原告的特殊情况,该被告主张午休期间其对学生无管理职责,经查,学生在教室内午餐及休息均由学校统一管理,班主任同学生一起就餐,此次原告在就餐期间向班主任请假上厕所,其班主任老师明知原告自身的特殊情况却没有陪同或嘱咐其他同学陪着去,而是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可确认其对原告缺乏保护意识;又原告和被告孙明琦能够在校嬉戏打闹,也说明被告十三小学是疏于管理的。因此,被告十三小学亦有过错,其过错是原告和被告孙明琦过错的重要成因。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被告孙明琦、十三小学的过错比例为:原告20%,被告孙明琦20%,被告十三小学60%。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补课费、鉴定费、复印费按照查明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10天,金额为150元(15元/天×10天)。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XX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196元)计算,金额为690.3元(25,196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时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XX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7,713元)计算20年,金额为35,426元(17,713元/年×20年×10%)。原告精神遭受了损害,其后果是严重的,应获赔
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酌情以2,000元为宜。被告孙明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故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孙鹏、张艳哲按被告孙明琦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4,922.3元[74,611.5元(医疗费23,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90.3元+交通费5,958元+住宿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补课费5,850元+鉴定费1,580元+复印费28元)×20%],被告十三小学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44,766.9元(74,611.5元×60%),原告自行承担14,922.3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由被告孙明琦的法定代理人孙鹏、张艳哲赔偿500元,被告十三小学赔偿1,500元。两项合计,被告孙明琦的法定代理人孙鹏、张艳哲应赔偿原告15,422.3元(14,922.3元+500元),被告十三小学应赔偿原告46,266.9元(44,766.9元+1,500元)。由于被告十三小学在被告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该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十三小学要求理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此起事故虽然发生在2010年,但经法院确认被告十三小学应当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的时间在2013年,故被告十三小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十三小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与眼疾是否有关进行鉴定的请求,由于本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一项已经详细说明被鉴定人伤后视力下降的病理基础,故对该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明琦的法定代理人孙鹏、张艳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琦的法定代理人孙鹏、张艳哲赔偿原告林家栋15,422.3元;
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赔偿原告46,26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赔偿款中44,766.9元的95%即42,52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孙鹏、张艳哲负担200元,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刘大军
人民陪审员李大同
人民陪审员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