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伦琳。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军。
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9685-8。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
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咸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363218-8。
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伦琳与被告李勇军、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伦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李勇军,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伦琳诉称,2013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勇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庄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边的树丛中,与在树丛边站立的原告姜伦琳相撞,致原告姜伦琳受伤,且右腿截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
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姜伦琳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366360.8元(35227元/年×20年×52%)、鉴定费3850元、误工费18443元(37399元/年÷365天×180天)、被
扶养人生活费9559元(22060元/年×5年×52%÷6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44000元(74000元×6次)、假肢安装住院费4964元、轮椅费1050元、交通费123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870720.8元。原告姜伦琳诉讼请求数额为870820.8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军、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勇军辩称,被告李勇军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李勇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姜伦琳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姜伦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李勇军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李勇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姜伦琳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姜伦琳垫付医疗费24058.34元、护理费18750元,共计人民币42808.3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姜伦琳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姜伦琳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勇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庄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边的树丛中,与在树丛边站立的原告姜伦琳相撞,致原告姜伦琳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4412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伦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伦琳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腿毁损伤(右)、腓骨骨折(左)、第3-7肋骨骨折(右)、头部皮肤挫裂伤,并行右小腿截肢术、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姜伦琳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63天,其中,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姜伦琳垫付医疗费24058.34元、护理费18750元,共计人民币42808.34元,原告姜伦琳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姜伦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姜伦琳亦无异议。因原、被告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原告姜伦琳未主张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姜伦琳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6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2014年2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71号、第472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伦琳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致残程度为六级;被鉴定人姜伦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姜伦琳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被鉴定人姜伦琳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姜伦琳支出鉴定费3850元。原告姜伦琳系青岛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66360.8元(35227元/年×20年×52%)。2014年3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永清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户主姜正堂,于1973年3月12日死亡,妻王爱英,1922年3月14日出生,子女姜伦琳、姜美芳、姜玉兰、姜礼珍、姜玉华、姜玉春。原告姜伦琳提交王爱英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其中载明“王爱英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的标准计算王爱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9元(22060元/年×5年×52%÷6人)。原告姜伦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8443元(3739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姜伦琳提交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民政厅出具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及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假肢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符合假肢装配,姜伦琳因车祸致右小腿截肢,来我院检查,经测试可配置国产普及型、适用型假肢,价格分别为89000元、74000元、63000元,供参考,使用寿命叁年至肆年,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5000元-8000元左右,患者使用期间必须每年一次来我院检修,可收取维修费假肢费用每年5%-10%。”原告姜伦琳提交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发票1张,载明:“安装假肢住院4964元、小腿假肢74000元。”原告姜伦琳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已花费的假肢安装住院费4964元,同时主张更换假肢6次,并按照74000元/次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444000元(74000元×6次)。原告姜伦琳提交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载明:“轮椅1050元、拐杖100元”,据此主张轮椅费1050元。原告姜伦琳还主张交通费1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姜伦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9元(22060元/年×5年×52%÷6人)、轮椅费105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军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姜伦琳安装假肢费用情况,本院依法到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小腿假肢价格(普通型、适用型),国产适用型假肢38000元、42000元、56000元、68000元、76000元、89000元、126000元,根据患者实际情况、肌肉萎缩等情况确定,训练费、维修费、理疗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一般使用寿命3-4年。”原告姜伦琳与被告李勇军、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明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4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勇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伦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勇军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58.34元、护理费18750元,共计人民币42808.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66360.8元(35227元/年×20年×52%)、误工费18443元(37399元/年÷365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559元(22060元/年×5年×52%÷6人)、假肢安装住院费4964元、轮椅费105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75919.8元(366360.8元+9559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44000元(74000元×6次)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交的发票其安装假肢已花费小腿假肢费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国产适用型假肢38000元、42000元、56000元、68000元、76000元、89000元、126000元,一般使用寿命3-4年),本院认为其后期更换假肢的价格以42000元为宜,支持其更换假肢4次,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更换假肢的费用,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42000元(74000元+42000元/次×4次)。原告主张交通费1234元,本院酌情支持其6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8443元、假肢安装住院费4964元、轮椅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759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0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64266.8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54266.8元(664266.8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
保险理赔款500000元,余款54266.8元(554266.8元-500000元),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伦琳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姜伦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伦琳经济损失人民币542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姜伦琳对被告李勇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8元、鉴定费3850元,共计人民币16358元,由原告姜伦琳承担2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590元,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8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姜伦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丕云
代理审判员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周 彩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