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初字第1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X南,男,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丽,女,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陈X华,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南诉被告廖X丽、陈X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南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与为南宁市XXX食品厂法定代表的被告廖X丽签订《经营权承包
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南宁市XXX食品厂进行经营。200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的协议》,确定由被告廖X丽退还原告承包费107435元整。后被告方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20500元,又于2010年7月1日归还40000元,当日,原被告对债务进行了清理,被告廖X丽当即向原告出具了《
欠条》,以借款的方式确定欠原告47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日前分三期归还给原告,被告陈X华系被告廖X丽的丈夫,在该《欠条》上签字,明确作为还款担保人。但至今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两被告只归还了7000元,仍有欠款4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廖X丽、陈X华共同辩称:虽然两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三期于2011年8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欠款,但之后两被告于2010年7月4日提前归还了原告的全部欠款,其中40000元欠款是案外人陈X明替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9日原告与为南宁市XXX食品厂法定代表的被告廖X丽签订《解除〈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的协议》,确定由被告廖X丽退还原告承包费107435元整。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债务进行清算,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雷X南,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肆万柒仟圆整(¥47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偿还。还款日期安排如下:2010年12月8日还伍仟圆(¥5000元),于2011年6月1日还贰万圆整(¥20000),2011年8月1日还完剩下的贰万贰仟圆(¥22000元)。欠款人:廖X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陈X华作为还款担保人,如还款日期未到,雷X南不得提前主张还款权利,否则廖X丽不履行还款约定。同时声明,雷X南,廖X丽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上述欠款,原告认可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7000元,余款40000元是否已支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两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完欠款余额40000元,向法院提供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X丽还来欠款人民币:肆萬圆整(¥40000元),特立此据”。原告认可该欠条是其向两被告出具,但主张该欠条落款日期应是2010年7月1日,称原告将日期中的“1”改为了“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主张的2010年7月4日还款情况,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向案外人陈X明作了《询问笔录》,陈X明称“我确实替廖X丽还过40000元给雷X南,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原被告双方均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47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7月1日出具《欠条》后,仅偿还了7000元,请求被告支付余款4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并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7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该《收条》的内容并无异议,却主张该《收条》的落款日期应是2010年7月1日,称被告将日期中的“1”改为了“4,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告提交《收条》以证明已清偿原告全部欠款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对《收条》中的日期进行增添、涂改,且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2010年7月4日的《收条》亦无增添、涂改等痕迹。据此,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向案外人陈X明询问,其亦认可“确实替廖X丽还过40000元给雷X南……”。综上,因原告对被告未支付余款40000元的主张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X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8元,由原告雷X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小辉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潘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