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刑初字第3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公司职工。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高本进、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宋奎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78.5MG/100ML)后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辛集镇高家屯村中“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将行人李某某撞到,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医院后驾车逃逸,后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自己的鲁QXXXXX号荣威牌小轿车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驻地路段,将前方正常步行的原告人撞倒,造成原告人大腿粉碎性骨折、韧带撕裂、小腿两处骨折、髋关节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人在沂南县XXXX医院治疗13天后,因病情严重,原告人三子女皆在北京工作,遂转往北京望京医院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人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0691、19元。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2、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无前科。4、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5、取得谅解。建议适用
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醉酒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辛集镇双屯村中“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驻地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到。宋某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医院后驾车逃逸,后在其家中被抓获。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5000元(已支付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人赔偿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赔偿款80000元后,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户籍地、住所地均为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某某村,该村已列入沂南县经济开发区行政区规划,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30天,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X2=103020元、医疗费为36830.75元、鉴定费1280元、护理费70.56X30X2=4233.6元、交通费经核实为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X8=240元;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根据“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3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70日。”故核定被害人的误工日为220日,误工费为70.56X220=1552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
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
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受赔偿款后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造成了实际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系初犯。4、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3、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离开肇事现场回家后,打电话让“龙龙”说肇事车辆是他开的车,主观上有让他人顶罪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打电话想让他人顶罪的行为。且在交通警察通知其接受询问时,在家装睡而逃避讯问。故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核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赵成新
审 判 员汲 洋
人民陪审员吉志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