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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新蔡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l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民一初字第72号 [ 审官 ] 王志伟
[ 代所 ] 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义峰、李江洁
[ 当人 ] 梅岩岩、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马快乐
 
梅岩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岩岩,女,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李X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马快乐,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梅岩岩诉被告马快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岩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李X洁,被告马快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马快乐驾驶豫QN8227号小型客车,沿G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关津乡高湾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快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81天,花高额医疗费。原告损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马快乐驾驶的豫QN82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889.25元。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马快乐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且在我公司投保,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的免赔;3、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且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快乐辩称:我向原告已垫付了11500元,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但冲抵我垫付款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马快乐驾驶豫QN8227号小型客车,沿G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关津乡高湾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快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80天,共花医疗费14775.19元,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2014年4月30日,原告损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估算为60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朱胖妮护理,被告马快乐为原告预付住院费9000元。另查明,马快乐驾驶的豫QN82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马爱生为登记车主,马快乐为被保险人,马爱生系马快乐之父,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梅岩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朱胖妮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及拖车费共计94889.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快乐驾驶豫QN822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梅岩岩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梅岩岩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N82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马快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快乐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16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115天计算,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电动车损失价值未进行评估,该车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4775.19元,误工费为22398.03÷365×115=7056.4元,护理费为8475.34÷365×80=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0=2400元,营养费20×80=1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31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合计86916.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70210.06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56.4元、护理费1857.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除鉴定费1300元外剩余损失15406.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2324.95元(即15406.19-15406.19×20%=12324.95)。鉴定费1300元和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15406.19×20%,由被告马快乐承担即438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岩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9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82535.01元(交强险赔偿70210.06元,商业三责险赔偿12324.95元),被告马快乐负责赔偿4381.24元。
二、原告梅岩岩退还被告马快乐9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马快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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