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白民初字第14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豹、李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晚,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石家碾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至XX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路与新河路路口,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林某某驾驶的川A*****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某及川A*****车乘车人林永香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出租车承包损失费共计3514.60元;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在王永香、王永金、陈琳三案中共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同意扣除15%自费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同意扣除15%自费药;王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可向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石家碾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至XX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路与新河路路口,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林某某驾驶的川A*****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某及川A*****车乘车人林永香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随即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2.27元,医嘱证明:门诊治疗,休息壹周。
另查明,王某某系牌照号为川A*****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林某某系青白江通怡公司的川A*****号出租车驾驶员,每月须缴纳出租车承包费及规费75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
事故认定书、保单、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生命
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
法律的保护。因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根据该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投保车辆系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依票据;误工费,参照2013年四川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年,计算7天;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不作认定,也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62.27元(含自费药54元),误工费801.55元(41795元/年÷365天×7天),出租车承包费损失1752.33元(7510元/月÷30天×7天),总计2916.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82元,并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赔偿1806.33元。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9.8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6.33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鲜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