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白民初字第17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蒲某甲。
原告蒲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白江青江东路服务网点。住所地:XX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朱云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崔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虎。
负责人姜晓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梦苏。
原告蒲某甲、蒲某乙与被告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白江青江东路服务网点(下称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环球旅行社)旅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环球旅行社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成都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财保成都分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向财保成都分公司送达了管辖异议审查结果
告知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唐远雨,被告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的负责人朱云庆、委托代理人杨树林,被告环球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林、何虎,第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雷梦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甲、蒲某乙诉称,2013年9月9日,年满77周岁的二原告之父蒲尚超向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付费760元,参加该网点组织的2013年9月15日至同月18日的“西昌泸沽湖双汽四日游”。在旅游过程中,蒲尚超身体不适,于2013年9月17日晚在西昌的医院入院治疗,同月22日在医院去世。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作为旅游经营者,对高龄老人参加高原旅游,行程安排时间紧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救助不及时,应对蒲尚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其开办单位环球旅行社共同承担责任。环球旅行社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赔偿费用应由财保成都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9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
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5年=101535元,丧葬费35873元÷2=17936.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00元、3人10天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145985.49元,二原告请求按照70%的比例赔付,索赔数额为102189元。
被告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和环球旅行社辩称,蒲尚超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其在行前签署了无重大疾病的免责
声明书,二被告对蒲尚超的死亡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已向社保机构申请报销,该部分医疗费不得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无证据证明。环球旅行社已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即便二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第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
第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述称,旅行社对蒲尚超的死亡无过错,蒲尚超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蒲尚超非
保险合同相对人,其亲属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与蒲尚超等37名中老年人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由旅游者代表张素芳、罗永弘代签,蒲尚超按照合同约定向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交纳了旅游费760元。旅游线路为“西昌泸沽湖双汽四日游”,出发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结束日期为同月18日,行程安排为:第一日早晨乘汽车约6.5小时至西昌后,观邛海公园、湿地公园、月色风情小镇等景点;第二日早晨乘汽车前往泸沽湖,全程约7小时,途经盐源县城(约4小时)午餐,至泸沽湖后参观喇嘛庙,游览草海桥,观泸沽湖夜景;第三日乘船游泸沽湖、草海,登里务比岛参观里务比寺,乘坐索道游览格姆女神山,游女神洞,午餐后乘汽车返回西昌;第四日早晨游览泸山,参观博物馆,午餐后乘车参观大凉山苦荞文化园、彝族特产店,之后乘汽车返回成都。签订旅游合同当日,蒲尚超在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提供的“免责申明书”上签名,该免责申明书载明:游客确认自身身体健康,无高血压、高血糖、冠心病、哮喘病等严重疾病,游客在旅行前必须进行健康体检。
2013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蒲尚超(无亲属陪同)随旅游团从XX市青白江区乘大巴车出发,随团导游姓名“沙马五牛”。旅游过程按照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执行。2013年9月17日,在返回西昌的途中,蒲尚超出现身体不适。同日晚11时许,在西昌住宿的宾馆内,蒲尚超身体不适症状加重,同行的李德华(女,57岁,系蒲尚超邻居)和其夫赵某将此情况告知了导游沙马五牛,导游提供了附近医院的信息后,李德华和其夫赵某打的送蒲尚超去医院救治,第一家医院未接收,第二家医院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接收后,先进行门诊处理,9月19日上午进行住院治疗,9月22日16时55分,蒲尚超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院诊断,蒲尚超有冠心病、2型糖尿病、双肺炎等多种疾病。
蒲尚超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李德华之夫赵某在医院看护。
蒲尚超在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为2783.48元,住院费用为10130.51元。
2013年9月18日上午,蒲尚超之子蒲某甲、之女蒲某乙,从成都乘飞机至西昌,照顾蒲尚超,机票费用为1310元/人×2人=2620元。
蒲尚超遗体于2013年9月25日火化。
另查明,环球旅行社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
蒲尚超出生于1936年5月7日,系重庆市江北机械厂退休职工,其住院费用10130.51元已向社保机构提出理赔,尚在理赔过程中。除本案原告蒲某甲、蒲某乙外,蒲尚超无其他第一顺序
继承人。
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是法人单位环球旅行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旅游合同及其附件、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蒲尚超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蒲某甲和蒲某乙的乘机发票、证人李德华、张素芳、罗永弘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蒲尚超随旅游团参加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组织的“西昌泸沽湖双汽四日游”,双方签订旅游合同,蒲尚超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旅游费,蒲尚超与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蒲尚超作为年满77周岁的高龄老人,在无亲属陪同,出发前亦未进行健康体检的情形下,参加目的地为高原地区的团队旅游,在旅行途中诱发自身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蒲尚超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作为旅游组织者,在明知蒲尚超为高龄老人,旅游目的地为高原地区且行程安排较为紧凑的情形下,仅要求蒲尚超在旅行社自行制作的免责申明书上签名,未对蒲尚超的健康状况作仔细询问,也未要求蒲尚超提供行前的健康体验证明或者安排蒲尚超作体检,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在旅游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蒲尚超在旅行途中出现身体不适,在住宿的宾馆内发病,团队成员已告知随团导游,作为熟悉当地情况的导游未及时护送蒲尚超就近就医,致蒲尚超辗转至第二家医院方才得到救治,旅行社对蒲尚超的死亡后果亦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死者亲属赴医院看望及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蒲尚超的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5年=101535元,丧葬费35873元÷2=179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8.28元/天/人×3人×3天=884.52元;蒲某甲、蒲某乙作为蒲尚超的子女,在父亲生病入院后以最快速度赶赴医院,产生机票支出合理且必要,结合其在异地及回程必然产生的其它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蒲尚超住院费用10130.51元已向社保机构提出理赔,不得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产生的门诊费用2783.48元未纳入报销范围,应当获得赔偿。综上,蒲尚超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7039.50元,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的赔偿额为127039.50元×40%=50815.80元。环球旅行社青白江网点作为环球旅行社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环球旅行社承担。环球旅行社已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款可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
环球旅行社作为本案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117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蒲某甲、蒲某乙经济损失50815.80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某甲、蒲某乙;
二、驳回原告蒲某甲、蒲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第三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