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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ug 0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青白民初字第1543号 [ 审官 ] 刘霖
[ 代所 ] 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唐远雨
[ 当人 ]
 
徐家平与吴逢平、李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白民初字第15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强,XX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负责人陈X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XX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黄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吴某某驾驶川AS****轿车行至XX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东方村10组路口时,遇杨国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徐某某在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国凤、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杨国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杨国凤负事故同责,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责,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75.4元;2、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系川AS****车车主。被告吴某某系借用川AS****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吴某某共垫付费用29999.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系借用川AS****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系川AS****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S****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吴某某驾驶川AS****轿车由青白江区龙王镇方向沿大石路向青白江区祥福镇场镇方向行驶,9时57分行至XX市青白江区大石路祥福镇东方村10组路口,遇杨国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徐某某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杨国凤、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杨国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XX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产生医疗费29999.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一年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2014年3月1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445元。此次事故,经XX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10-6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凤负事故同责,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责,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费用。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徐某某系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004元/月。杨国凤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李某某系川AS****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某某系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川AS****车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吴某某共垫付费用2999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比例为:杨国凤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杨国凤的合法遗产范围内承担50%,被告吴某某承担50%。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杨国凤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因杨国凤死亡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依约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133元/天(4004元/月除30天),误工天数确定为116天(住院26天+休息3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确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确定为56天(住院26天+出院后酌情确定为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意见,确定为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务工,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9999.2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4500元(29999.2元×15%)、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428元(133元/天×116天)、护理费3360元(6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830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181.6元(108308.2元-鉴定费1445元-医疗费自费药费用4500元)×50%】,被告吴某某赔偿2972.5元【(鉴定费1445元+医疗费自费药费用4500元)×50%】。被告吴某某共垫付费用29999.2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181.6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972.5元,被告吴某某共垫付费用29999.2元。
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4154.9元,向被告吴某某支付27026.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霖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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