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北海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xx。
被告:刘xx。
原告广西北海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诉被告李xx、刘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xx与劳xx、原告创亿公司三方签订《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李xx向劳xx借款14万元,两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广西北海市云南路279号华杰赫尔馨居4幢一单元0302号抵押给劳xx,同时三方约定由被告李xx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利息给劳xx、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担保费给原告创亿公司。2012年11月2日,劳xx将14万元借给被告李xx后,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且从2013年1月2日起,再没有支付利息、担保费给劳xx及原告创亿公司。因劳xx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只好于2013年2月3日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向劳xx偿还本金、利息及
违约金共计229600元。原告认为自己享有对被告李xx债务进行追偿的权利,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xx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229600元(本金14万元、利息8400元(14万×3%×2个月=8400元,暂从2013年1月2日计至2013年3月1日,以后另计,)、违约金81200元(14万×1%×58天=81200元,暂从2013年1月2日计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另计);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担保费用2800元(14万×1%×2个月=2800元,暂从2013年1月2日计至2013年3月1日,以后另计);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2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及人工费共计1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
裁定书,证明原告为避免被告李xx转移财产已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
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xx、原告、出借人就借款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4、
房地产抵押
证明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李xx名下房屋状况;5、
借据,证明被告李xx向出借人借到14万元;6、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李xx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取得追偿权利;7、民事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被告的债务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xx、刘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
法律事实:被告李xx、刘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xx与劳xx、原告创亿公司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xx向劳xx借款14万元,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广西北海市云南路279号华杰赫尔馨居4幢一单元0302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由被告李xx向劳xx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额月1%的担保费(利息及担保费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则按日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劳xx于2012年11月2日将1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李xx,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劳xx收执,并在借据中承诺若还款逾期,则应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日1%的违约金,出借人有权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到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借款期间,分别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11200元及担保费2800元给劳xx及原告创亿公司,但从2013年1月2日起,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及担保费。2013年2月3日,原告代替被告向劳xx支付了229600元(包括本金14万元、利息8400元、违约金812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债务担保的代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取得对被告行使债务追偿的权利,为此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劳xx、原告创亿公司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出借人劳xx已实际向被告李xx出借了14万元,原告创亿公司亦按
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此本院确认劳xx与被告李xx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创亿公司在被告李xx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代替被告李xx向劳xx履行了债务,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债务的追偿权。但因三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被告李xx在借据中承诺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相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主张的代偿款229600元,本院只认可受法律保护范围的本金14万元、利息(按本金14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违约金(按本金14万元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200元,原告行使的代偿权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向劳xx主张返还。另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均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人工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上述债务,本院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刘xx须共同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4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违约金(按本金14万元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北海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200元)。
二、被告李xx、刘xx须共同支付担保费用(按本金14万元从2013年1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月1%的标准计至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2000元给原告广西北海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北海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被告李xx、刘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海浪
附录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
债权人 保证
债务人 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