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乐至执字第409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四川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94603-2。
法定代表人胡晔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至县菲伯萨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48501-X。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四川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乐至县菲伯萨投资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771号民事
调解书,已发生
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3月3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720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勇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乐至县菲伯萨投资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
通知书,责令其履行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公告期已届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7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乐至执字第4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邓永伟
审判员陈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皓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