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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排除妨害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安民初字第1684号 [ 审官 ] 林劲松、郑宝龙
[ 代所 ] 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永斌、夏旭春、罗国文、石福宁、刘芳
[ 当人 ] 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刘奶义、刘荣良、刘荣春
 
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奶义、刘荣良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民初字第16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奶义,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良,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刘荣春,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刘三弟,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福宁、刘芳,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奶义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可给对方和解机会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林劲松
代理审判员郑宝龙
人民陪审员王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程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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