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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天津
[ 判院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北民初字第3051号 [ 审官 ] 常春丽
[ 代所 ] 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春梅
[ 当人 ] 戴金兰、高树起、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
 
戴金兰与高树起、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0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金兰。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起。
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房××,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田伟,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天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天津分公司职工。
原告戴金兰与被告高树起、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被告高树起,被告海河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金兰诉称,2012年11月28日5时35分,被告高树起驾驶津E×××××车沿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四经路交口时,遇原告戴金兰沿东四经路由东向西推行三轮车至昆纬路与东四经路交口,高树起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戴金兰推行三轮车前车轮右侧接触,造成戴金兰受伤及事故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戴金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300.1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9.3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以上总计111444.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树起和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树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上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海河出租公司辩称,津E×××××号出租车是高树起全额出资购买的,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高树起本人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同意赔偿交通费49.30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不申请做误工期鉴定,认可误工期4个月,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有异议。保险限额已用一部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3414.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1650元。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5时35分,被告高树起驾驶津E×××××车沿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四经路交口时,遇原告戴金兰沿东四经路由东向西推行三轮车至昆纬路与东四经路交口,高树起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戴金兰推行三轮车前车轮右侧接触,造成戴金兰受伤及事故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戴金兰不负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病案显示: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囊肿、右膝关节病。原告就赔偿问题曾在2013年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36935.6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551.7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树起和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戴金兰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戴金兰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8.72元(2013年5月24日-2014年6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8日住院期间20天,5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2013年5月29日-2014年4月28日,做二次手术)、误工费14300.18元(2013年5月25日-2014年6月28日其中的4个月零20天,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24日3个月,有建休证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8日住院期间20天,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8日1个月,有建休证明,有(2013)北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按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6844元/年÷12个月×4个月零20天]、护理费3600元(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7日住院期间20天,180元/天×20天,有护理协议,有护理费发票)、交通费49.30元(2013年5月29日-2014年7月10日)、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有居委会、公安机关、天津市汇森中学出具证明,戴金兰自1987年至今在天津市河北区东三经路7号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以上总计111444.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树起和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金兰的右胫腓骨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为津E×××××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E×××××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3414.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16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258448.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树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树起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戴金兰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树起和被告海河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18198.72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9.30元、误工费14300.18元、护理费360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75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3414.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165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83414.35元(包括误工费9449.0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9.3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为25779.85元(包括医疗费181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851.13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的医疗费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戴金兰赔偿金109194.20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9449.0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9.3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医疗费181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851.13元、伤残鉴定费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高树起承担,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树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春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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