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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江民初字第791号 [ 审官 ] 李振京
[ 代所 ] 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小海、农杰、段强
[ 当人 ] 农韦光、韦龙珍、张永宽、曾发
 
农韦光、韦龙珍与张永宽、曾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民初字第7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农韦光,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壮族,工人。
原告韦龙珍,女,1957年6月4日出生,壮族,务农。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宽,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壮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发,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
代表人廖全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农韦光、韦龙珍与被告张永宽、曾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振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志贵、黄泽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海、被告张永宽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被告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杰、人保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韦光、被告张永宽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韦光、韦龙珍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农韦光驾驶搭载原告韦龙珍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永宽驾驶的桂F×××××小型轿车在崇左市江州区521县道73KM+3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农韦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龙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永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农韦光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171.59元、误工费24256.68元、护理费48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2549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辅助器配置和维修费131200元、修理费18000元、康复住宿费726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857.24元、康复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9570元。原告韦龙珍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901.28元、误工费242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过路费110元,两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61681.83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541681.83元由被告张永宽按过错责任承担379177.28元,被告曾发将小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永宽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张永宽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农韦光、韦龙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户口簿,证实原告农韦光是非农业户口,是城镇居民;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永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疾病证明书,证实两原告分别住院23天、29天,住院期间三人陪护;5、收费收据,证实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8072.87元;6、鉴定费发票,证实两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400元;7、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农韦光构成五级伤残、原告韦龙珍构成十级伤残;8、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证实原告农韦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131200元,维修费18000元;9、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安装假肢的住宿费825元;10、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3名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740元;11、过路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张永宽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当是87398.87元;2、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误工时间,误工时间不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只能根据住院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原告农韦光因事故截肢,支持出院后六个月的误工损失;3、农韦光是非农业人口,但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也来自农村,原告韦龙珍是农业人口,因此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4、原告农韦光的假肢配置问题,应当按照实际安装假肢所花的费用来计算。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是庭审辩论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没有发生的再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和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再另行主张;5、康复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是每天20元;6、关于责任分担,原告农韦光酒后、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韦龙珍明知原告农韦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不阻止反而同乘,应当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剩余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永宽承担;7、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赔偿。
被告张永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五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宽已经支付原告农韦光24000元。
被告曾发辩称,被告张永宽私自把被告曾发的车开走,对此被告曾发并不知情,直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宽打电话来说出了事故,被告曾发才知道被告张永宽将车开走一事,被告曾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曾发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原告农韦光酒后、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永宽承担50%的责任;原告韦龙珍明知原告农韦光无证、酒后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予阻止反而同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农韦光于2012年9月8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花费的97.3元、2012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花费的57.3元、原告韦龙珍于2012年5月28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花费的259.7元,不予支持;原告农韦光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六个月时间而不是至定残之日,韦龙珍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个陪护人员的标准计算;原告农韦光长期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非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农韦光配置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而不是四次,而且没有实际安装假肢,没有发票,不予赔偿;第一次安装假肢的康复住宿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每天20元;过路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赔偿。
被告曾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证实被告曾发已经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永宽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仅限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永宽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对收费收据中原告农韦光2012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支出57.3元、2012年9月8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支出97.32元、原告韦龙珍2012年5月28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支出259.7元的发票以及在崇左住院住宿费发票、在南宁安装假肢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票为准;对过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曾发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农韦光一人住院不需要三人陪护;5、对收费收据中有证据原件的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发票应当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否则不予支持;对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票为准,而且按照证明书上所列,原告应当安装三次假肢而不是四次;对原告在崇左住院住宿费发票、在南宁安装假肢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过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农韦光一人住院不需要三人陪护;对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病历本以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而且对于门诊收费收据应该有病历相印证;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用;对原告农韦光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韦龙珍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韦龙珍没有提供出院记录,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准确;对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票为准;对在南宁安装假肢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应支持;对在崇左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手写的收费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对过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农韦光、韦龙珍与被告曾发、人保江州支公司对被告张永宽提供的收据没有异议。原告农韦光、韦龙珍与被告张永宽、人保江州支公司对被告曾发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没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其他事实具体作出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曾发申请,本院依法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驮卢中队调取张永宽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实被告曾发对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宽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曾发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证实了被告张永宽私自将被告曾发的车开走,被告曾发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其他事实具体作出认定。
根据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4日18时30分,被告张永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小型轿车由西长方向往大新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521县道73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农韦光驾驶的搭载原告韦龙珍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农韦光、韦龙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农韦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龙珍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永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农韦光受伤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43398.89元。原告农韦光左小腿被截肢,出院后原告农韦光于2013年5月7日前往广西假肢康复中心配置伤残辅助器具。2013年5月3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农韦光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韦龙珍受伤后先后在崇左市江州区左侨卫生院、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4月13日,原告韦龙珍再次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左胫腓骨、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901.28元。2013年5月3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韦龙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永宽驾驶的桂F×××××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曾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农韦光、韦龙珍居住在左江华侨农场渌旺分场,原告农韦光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韦龙珍是农业户口,家庭收入来源依靠种植甘蔗。原告农韦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3人,均从事农业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宽赔偿原告农韦光、韦龙珍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曾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农韦光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计算共43496.19元,但原告农伟光提供的一张金额为97.3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加盖医院收费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药费损失为4339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160元;3、原告农韦光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由3人护理,产生护理费56.28元/天×29天×3人=4896.36元,被告提出原告伤情不应由3人护理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农韦光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小腿被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农韦光于2013年1月25日安装完假肢,此时已经伤愈可以做伤残鉴定,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安装假肢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农韦光误工费为56.28元/天×307天=17277.9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农韦光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属于左江华侨农场职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韦光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3元×20年×0.6=254916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32800元/次×4次=131200元,修理费4500元/次×4次=18000元,原告农韦光因交通事故左小腿被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确有安装假肢的必要。广西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鉴定得出安装假肢所需要的合理费用,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安装假肢没有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及更换次数应为3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康复住院费,原告农韦光第一次安装假肢康复住院为33天,实际费用为25元/天,对于原告农韦光110元/天且2人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33天=825元;10、康复期间护理费为56.28元/天×33天=1857.24元;11、康复伙食补助费40元/天×33天=1320元;1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为1740元,原告农韦光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证明陪护人员为3人,原告农韦光也提供了一张崇左市东方旅社的收款收据,住宿费为1740元,并盖有发票专用章。对于原告农韦光110元/天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3、过路费110元,原告农韦光因是否需要截肢问题于2012年4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检查,对于该包车过路费,本院予以支持;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农韦光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农韦光的经济损失合计487401.45元。原告韦龙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韦龙珍提供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计算共4490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原告韦龙珍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3天,原告要求按23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韦龙珍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韦龙珍的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共计213天,误工费应为56.28元/天×213天=11987.64元;4、伤残赔偿金为6008元×20年×0.1=12016元,原告韦龙珍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左江华侨农场渌旺分场,因此应该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韦龙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700元;6、原告韦龙珍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韦龙珍的经济损失合计72524.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提出被告张永宽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曾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发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张永宽到他家中将车取走其不在家并不知情,依照惯例,小汽车作为比较贵重的交通工具,被告曾发作为车主应妥善保管好车钥匙,被告曾发家中一楼作为门面经营人员流动性大,被告曾发没有妥善保管好车钥匙致使被告张永宽轻易拿到车钥匙将车辆开走。被告曾发的疏忽大意导致车辆被被告张永宽开走,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其过错被告曾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永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农韦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龙珍无事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对于原告农韦光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永宽承担原告农韦光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发承担原告农韦光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韦龙珍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永宽承担原告韦龙珍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发承担原告韦龙珍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的赔偿责任,原告农韦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龙珍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原告农韦光的赔偿请求,是其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农韦光、韦龙珍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等损失已经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依照两人的损失比列,本院确定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农韦光4800元,赔偿原告韦龙珍5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农韦光103400元,赔偿原告韦龙珍6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农韦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00元;赔偿原告韦龙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元;
二、原告农韦光的经济损失487401.45元(医疗费433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4896.36元、误工费17277.96元、伤残赔偿金2549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131200元、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18000元、康复住院费825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857.24元、康复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1740元、过路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7401.4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08200元后,由被告张永宽赔偿60%,即227520.87元,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203520.87元;由被告曾发赔偿10%,即37920.15元;
三、原告韦龙珍的经济损失72524.92(医疗费449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1987.64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524.9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800元后,由被告张永宽赔偿60%,即43514.95元;由被告曾发赔偿10%,即7252.49元;
四、驳回原告农韦光、韦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8元,原告农韦光、韦龙珍负担3515元,被告张永宽负担5273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8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李振京
人民陪审员黄泽生
人民陪审员韦志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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