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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l 26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763号 [ 审官 ] 陆剑平、王曦
[ 代所 ] 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以林、黄蓉、郑伟、周松涛
[ 当人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洲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7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左伟国。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财。
委托代理人胡春容。
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洲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财。
委托代理人胡春容。
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财。
被告周丽美。
被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华。
委托代理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周松涛,XX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洲企业)、上海宝洲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洲供应链)、李建财、周丽美、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办物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管玲娣、方磊,被告宝洲企业、宝洲供应链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华办物资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周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财、周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3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管玲娣、方磊,被告华办物资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周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洲企业、宝洲供应链、李建财、周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变更委托代理人,撤销管玲娣、方磊的委托代理权,委托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朱XX、黄X为代理人,本院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曦、人民陪审员杨秀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黄X,被告宝洲企业、宝洲供应链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华办物资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周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财、周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与被告宝洲供应链签署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宝洲供应链就2011年12月14日到2015年5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宝洲企业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财、周丽美签署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财、周丽美就2011年12月14日到2015年3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宝洲企业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建财、周丽美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声明及见证书》,再次确认上述保证担保。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洲企业签署《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宝洲企业以其名下对被告华办物资享有的22,242,171元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华办物资签署《确认书》,承诺将被告宝洲企业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作为上述应收账款的唯一回款账户。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洲企业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宝洲企业提供贷款1,500万元,期限为半年,年利率8.203%。《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在被告宝洲企业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洲企业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利息及费用;被告宝洲企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放款。但之后被告华办物资擅自将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提前支付给被告宝洲企业,且被告宝洲企业的关联企业已发生重大违约,无力支付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存在重大不利因素,因此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致函各被告,要求被告宝洲企业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立即提前还款,被告宝洲供应链、李建财、周丽美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宝洲企业仅归还部分本金,被告宝洲供应链、李建财、周丽美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理应恪守。现被告宝洲企业违反合同之约定,拒不还款,而被告宝洲供应链、李建财、周丽美均不予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办物资未按约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还至指定账户,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洲企业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922,534.80元;2、被告宝洲企业立即支付利息196,689.0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宝洲供应链、李建财、周丽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华办物资在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故原告起诉被告宝洲企业提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宝洲企业认为在合同到期日前应当按照正常利率计算利息,合同到期日后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鉴于已经计算了逾期利率,故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有重复计算的嫌疑。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上海宝洲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宝洲企业是被告宝洲供应链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本案中被告宝洲供应链为被告宝洲企业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无效。
被告华办物资辩称,首先,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宝洲企业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宝洲企业与被告华办物资签订的编号为CSEMC-HDXXXXXXXXC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际在此之前已由被告华办物资全额支付给被告宝洲企业,具体为:2012年6月13日支付21,929,624.55元,2012年6月14日支付312,546.55元。显然,在6月18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货款已付清,应收账款已经消灭,质押的客体已不存在,因此,随后进行的质押登记应为无效,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被告宝洲企业在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明知合同款已付清,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仍将实际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被告宝洲企业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华办物资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告宝洲企业与被告华办物资签订的所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已全部付清。第三,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的《确认书》上印章不是被告华办物资的印章所盖,若该《确认书》系被告宝洲企业提供给原告,那么被告宝洲企业涉嫌在被告华办物资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被告华办物资的合同章,用于制作符合原告贷款要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确认书》,被告华办物资完全被蒙蔽,且被被告宝洲企业利用。被告宝洲企业应当对此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华办物资因无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第四,被告华办物资在收到诉状前对应收账款质押之事从不知晓,原告及被告宝洲企业从未通知过被告华办物资。综上,因被告华办物资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质押是原告与被告宝洲企业之间形成的担保关系,且该质押没有成立,故被告华办物资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原告所提出的对被告华办物资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宝洲企业的抗辩,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宝洲企业立即支付利息196,689.06元(截至2012年8月22日)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李建财、周丽美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宝洲供应链为被告宝洲企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2、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声明及见证书》,证明被告李建财、周丽美为被告宝洲企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3、《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宝洲企业以其对被告华办物资享有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4、《确认书》,证明被告华办物资对被告宝洲企业负有应付账款,并承诺将被告宝洲企业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唯一汇款账户;
证据5、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洲企业存在贷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6、计息清单,证明目前本息余额;
证据7、被告华办物资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与上海宝洲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宝洲企业)于2010年12月2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查询单;
证据8、被告华办物资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与被告宝洲企业于2011年6月1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查询单;
证据9、被告华办物资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与被告宝洲企业于2011年12月2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查询单;
证据10、被告华办物资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与被告宝洲企业于2012年6月13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查询单;
证据7-10证明2010年12月、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被告宝洲企业分别以对华办物资的应收账款为其在原告处的四笔金额均为1,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华办物资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与2011年6月、12月确认书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相符,被告华办物资与被告宝洲企业于2012年6月13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2010年12月确认书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相符,故被告华办公司同时使用了两枚公章;
证据11、划款证明,被告宝洲企业在原告处开立的两个账户的《往来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华办物资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分别加盖两枚公章的三份确认书(即2010年12月、2011年6月、2011年12月)对应的划款义务,未按确认书履行第四笔本案系争贷款及应收账款质押对应的划款义务;
证据12、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宝洲供应链为被告宝洲企业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经质证,被告宝洲企业、宝洲供应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宝洲供应链认为其为被告宝洲企业所做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无效;对于证据2,认为被告李建财为被告宝洲企业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对被告周丽美是否提供担保不清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虽然本案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但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故权利质押无效;对于证据4、5无异议;对于证据6由法院进行审查核实;对于证据7-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办物资;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办物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不是被告华办物资出具的;对于证据5、6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贷款合同附件二支付委托书载明原告对外支付600万元,另900万元请求原告进行说明;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书和合同上的盖章均不是被告华办物资所盖,被告华办公司没有两枚印章;对于证据10中合同上的盖章是被告华办物资所盖,而确认书上的盖章并非被告华办物资所盖;对于证据11无异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华办物资发表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解释,原告根据被告宝洲企业的支付委托书,向案外人厦门福德隆建财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合同所载100万元系笔误。
被告宝洲企业、宝洲供应链书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机读档案,证明被告宝洲供应链系被告宝洲企业的股东。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宝洲供应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持有股东会决议。
被告华办物资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办物资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宝洲企业与被告华办物资签订了买卖合同
证据2、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华办物资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
证据3、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宝洲企业向华办物资发出电子邮件指示付款;
证据4、《确认书》(上述电子邮件附件),证明被告宝洲企业指示被告华办物资付款;
证据5、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宝洲企业向被告华办物资发出电子邮件指示付款;
证据6、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并非被告华办物资盖章;
证据7、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并非被告华办物资盖章;
证据8、付款回单8张,证明所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付款回单中21,929,624.65元的一笔,确实是划入被告宝洲企业在原告处的账户,但认为该笔款项支付的是上一笔应收账款质押项下的付款义务,关于付款回单中312,546.55元的一笔,因付至光大银行,原告对此不清楚;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邮件内容与确认书相悖;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对于证据6、7,认为该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公章不一致,且合同双方一方盖章为复印件,另一方盖章为原件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8的付款事实认可,但对付款理由和原因不认可,被告华办物资应当向原告付款。
被告宝洲企业、宝洲供应链对于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当事人所发不清楚;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8的付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否为合同对应项下的付款不清楚。
被告李建财、周丽美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洲供应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宝洲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宝洲供应链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宝洲企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1,6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宝洲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宝洲供应链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宝洲企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1,6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周丽美在甲方配偶确认处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李建财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洲企业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宝洲企业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宝洲企业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宝洲企业所提供的质押担保。被告宝洲企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500万元。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宝洲企业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向被告华办物资产生的全部债权向乙方出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被告李建财、周丽美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声明及见证书》,愿意对被告宝洲企业的债务在1,650万元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洲企业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洲企业为企业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222%,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方式,被告宝洲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宝洲企业承担。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宝洲企业放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8.203%。后被告宝洲企业仅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原告1,077,465.20元,并未归还剩余款项,被告宝洲供应链、李建财、周丽美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宝洲企业与被告华办物资签订编号为CSEMC-HDXXXXXXXXC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华办物资向被告宝洲企业采购纸合金板一批,合计金额22,242,171.10元,付款期限为被告华办物资在货物全部验收后,在被告宝洲企业发票开出日起180天内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给被告宝洲企业。2012年6月13日被告华办物资向被告宝洲企业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的账户付款21,929,624.55元,于次日向被告宝洲企业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的账户付款312,546.55元,两笔合计22,242,171.10元。
再查明,被告宝洲供应链的股东由被告李建财、被告宝洲企业、案外人吴志龙三人组成,其中被告李建财出资920万元,被告宝洲企业出资1,030万元,案外人吴志龙出资50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宝洲供应链提供给原告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被告宝洲供应链同意为被告宝洲企业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1,5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1年,被告宝洲企业及被告李建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案外人吴志龙并未签字。
审理中,被告华办物资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6月13日《确认书》上“上海华办物资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与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印鉴式样原件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华办物资支付印文鉴定费4万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确认书》,之前《确认书》上所载的应收账款均支付给了原告,故对鉴定机构用以比对的印鉴式样存有异议,认为被告华办物资同时使用了两枚公章。被告华办物资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再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宝洲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宝洲公司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洲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被告宝洲公司认为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故应当自2012月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宝洲供应链、李建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建财、周丽美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声明及见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故被告宝洲供应链、李建财、周丽美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宝洲供应链辩称因被告宝洲供应链为被告宝洲企业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宝洲供应链的股东案外人吴志龙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规范的规定,并不当然影响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被告宝洲供应链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建财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宝洲供应链对提供保证担保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宝洲供应链应当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宝洲供应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宝洲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办物资在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是否应对被告宝洲企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的《确认书》上所盖“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华办物资处留存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就此可认定被告华办物资并未向原告确认将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合同价款22,242,171.1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办物资在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被告宝洲企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虽认为被告华办物资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但并未对上述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华办物资于2012年6月13日、14日分两笔将22,242,171.10元打入被告宝洲企业账户,可认为被告宝洲企业对其的应收账款债权已于6月14日消灭。对此,原告认为,根据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为发票开出日180日内,而被告华办物资于合同签订日后5天内将合同款划入被告宝洲企业处,明显不符合常理,认为其划入的款项并非2012年6月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华办物资的提前付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加之付款金额与合同金额相符,原告虽然提出被告华办物资划入被告宝洲企业的款项并非本案系争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华办物资所称已经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盖然性更高,被告宝洲企业对被告华办物资的应收账款债权于2012年6月14日消灭。原告在《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此时,出质的应收账款已经消灭,故质权未设立。被告李建财、周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3,922,534.80元;
二、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196,689.06元(截至2012年8月22日)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上海宝洲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财、周丽美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宝洲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财、周丽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12,075元,由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洲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财、周丽美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4万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曦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刘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 约定,当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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