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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危险驾驶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岚刑初字第163号 [ 审官 ] 张立新
[ 代所 ] 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潘为朋
[ 当人 ]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民检察院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刑初字第16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代理检察员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岚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中路与岚山区政府广场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甲相撞,致孙某甲和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静脉血材中乙醇含量为10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岚山区政府广场东路交叉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甲撞倒,致孙某甲和闫某某受伤,并均被送往医院治疗。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接路人郑某某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后去医院对闫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闫某某静脉血材中乙醇含量为10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事故经上述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孙某甲出具申请书,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证明、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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