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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长岛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08)烟商初字第52号 [ 审官 ] 吴忠辉、谢爱红
[ 代所 ]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仁友、闫涛、孔文丹
[ 当人 ] 山东省长岛县长恒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长岛县渔港码头管理所、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
 
山东省长岛县长恒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岛县渔港码头管理所、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长民初字第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长恒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岛县。
法定代表人李维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岛县渔港码头管理所,住所地长岛县。
法定代表人,展力。
被告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长岛县。
法定代表人吴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元,男,汉族,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庄元成,男,汉族,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退休职工,住长岛县。
被告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
法定代表人杨金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文丹,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长恒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岛县渔港码头管理所、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13日、10月23日、12月17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仁友、被告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和吴长元、被告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和孔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岛县渔港码头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岛县渔港码头管理所(以下简称码头管理所)签订《合同书》,被告码头管理所允许原告在渔港码头北侧经营船用柴油、机油等产品,约定了年限和相应的经营管理费及房屋和场地租赁的范围、年限和租金。同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原告与被告码头管理所签订合同的场地转租给中石油公司,被告码头管理所在此合同盖章确认同意转租,三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中石油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和转租《合同书》提前预付了租金。原告也将经营管理费和租金共计19.1万元分别支付给被告码头管理所、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渔业局)。2004年3月10日被告渔业局与山东省长岛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签订《协议书》,将渔港码头、水域、港区范围内的所有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相关资料和手续一并转给港务局经营管理使用,期限50年,所有权不变。协议约定渔业局及码头管理所现已签订的所有涉及到渔港的经营合同与渔港使用权、经营权同时移交给港务局。移交后,在原合同基础上由港务局与有关方面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但港务局在接管码头后,并没有与原告协商签订新合同,原告及中石油公司仍依原合同继续经营,对此港务局也认可。2007年4月1日在原告几次沟通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港务局将渔港码头上原告与被告码头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和场地强行拆除,导致原告与中石油公司、码头管理所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中石油公司将原告、码头管理所及渔业局起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烟台中院判决原告返还中石油公司租金498726.03元。原告认为,港务局在接管渔港后也就承接了被告渔业局、码头管理所的合同权利义务,在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事实上也按原合同履行了三年。现港务局强行拆除加油站,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相关合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码头管理所、渔业局提前收取原告支付的管理费和租金,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将剩余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港务局于2012年7月16日注销,并入了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其原有资产、债权债务及相关遗留问题全部由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承继并负责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岛县渔港码头管理所和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返还租金和管理费及利息共计167116元;2、被告长岛县渔港码头管理所和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9536元。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被告渔业局辩称,
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和渔业局返还租金和管理费,错列渔业局为被告,属主体错误。1、从法律关系上讲,本案既然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那么原、被告就应该是签定合同的当事人,但渔业局并没有与原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就谈不上履行合同行为,更谈不上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2、从客观事实上讲,列渔业局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根据渔业局向下属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惯例,码头管理所从1998年至2001年应向渔业局交纳20余万的管理费,因当时经济比较困难,连续几年没有交纳管理费。2001年12月3日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码头管理所交纳管理费和房屋租赁费时,按照正常收费程序,原告的管理费和房屋租赁费应先交纳给码头管理所,该所再将此款作为管理费上交渔业局。但码头管理所并没按上述收费程序进行,而是以此款顶替应交渔业局的管理费,由原告直接向渔业局交纳该款,渔业局就直接收取了原告17万元,并出具了误列收费项目为“租赁费”的收据一张,这是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
三、渔业局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应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1、事实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不是渔业局。2004年4月30日渔业局根据长岛县政府的要求,将长岛县渔港码头的经营使用权划转给港务局,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渔业局)将码头管理所现已签定的所有涉及渔港的经营合同及协议,与渔港码头的经营权使用权同时移交给乙方(港务局)。移交三年后,在2007年4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和场地被强行拆除,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渔业局毫无关系,渔业局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参与人,其根本原因是政府部门的重新规划而引发的行政拆迁,渔业局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责任。2、从法律角度上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也不是渔业局。渔业局和港务局双方针对渔港经营使用权划转签订协议时间是2004年3月10日,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原渔港码头管理所在本协议签订前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管理使用渔港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另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称:“2007年4月1日在原告几次沟通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港务局将渔港码头上原告和被告码头管理所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房屋和场地强行拆除,导致原告和中石油公司、码头管理所三方签定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上述原告自称内容可见,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和场地被强行拆除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远远晚于渔业局和港务局签订协议时间2004年3月10日,即强行拆除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和场地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三年后。根据该协议,三年后原渔港码头管理所在港务局管理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渔业局无关。同时认为:1、长岛县渔港码头属于国有资产,渔业局只是根据县政府的指示、办理了渔港的整体划转工作;2、渔港的整体划转工作与原告的加油站被占、房屋被拆没有必然的联系;3、加油站的拆除既不是渔业局决定的,也不是渔业局具体实施的;4、渔业局在加油站被拆除这一事件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四、关于法人责任问题:渔业局是独立的行政法人,码头管理所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现在两者之间既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渔业局的分支机构,双方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与码头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产生合同纠纷也只能与渔港码头管理交涉。
在庭审中被告港务公司辩称,
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称“现港务局强行拆除加油站,严重违约……”的事实错误。事实真相是:山东省交通厅根据长岛县交通局及烟台市交通局的报告,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印发鲁交规划(2002)117号文件《关于长岛港服务设施改造设计方案的批复》,其中第二项载明:“同意将现有渔码头改造为货运码头,在现货运码头处新建一个1000吨级滚装码头,并将其右侧简易码头改造为两个300吨级客运泊位。”;第五项载明:“渔码头的搬迁、改造并尽快进行。长岛港港区服务设施改造、货运码头和客运泊位的改造应统筹考虑、分步实施。”为实施上述文件规定的任务,2003年6月22日长岛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规定:根据鲁交规划(2002)117号文的要求,将长岛港货运生产移至渔业局所属渔港,渔港码头改造为货运码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将渔港码头、水域、港区陆域范围内的所有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相关资料和手续一并转给渤海轮渡经营管理使用,期限50年,所有权不变。协议同时规定了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为了具体实施上述协议,2004年3月10日渔业局与作为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的港务公司签订《协议书》,规定:根据长岛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关于长岛港经营使用权划转的“协议”要求,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将渔港码头、水域、港区陆域范围内的所有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相关资料和手续一并转给长岛港务局经营管理使用,期限50年,所有权不变。渔业局签订此协议后,即按上述文件、协议等的要求分步实施了港口(包括原渔港)的规划改造工作。2006年7月31日,长岛县人民政府印发第18期《会议纪要》,要求长岛港务局立即对原渔港码头建筑物进行拆迁。由上可见:原长岛渔港的规划改造工作是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的,是改善长岛县陆岛交通状况的公益工程,港务公司对渔港码头的改造仅仅是执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命令。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对渔港进行规划改造之时,即决定了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原告诉称的港务公司“强行拆除加油站,严重违约”,因此其诉称的事实是错误的。
三、港务公司没有向原告赔偿所谓的损失及返还租金的义务,理由如下:1、港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首先,港务公司签订渔港划转协议的目的是执行政府对商港和渔港整体规划、将渔港改造为商港的命令。对加油站的拆除更是按政府部门的明确要求进行的。其次,导致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政府部门的规划变更、命令拆迁和承租人不能取得合法的资质,不是港务公司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的。在执行政府命令对渔港进行规划改造的过程中,加油站的拆除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渔港改造为货港后,管理部门由渔业行政部门变更为港口行政部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相应变更为《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等。按照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油站的存在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造规范和标准,且原加油站经营人不具备渔港危险货物作业资质,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因此,在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对渔港进行规划改造之时,即决定了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下去,且政府部门明确要求进行拆迁,属“不可抗力”,港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向港务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首先,渔港使用权、经营权按照港务公司与渔业局签订的《协议书》的规定移交给港务公司后,虽然港务公司屡次努力,但由于承租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未能与承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协议)。其次,原告已将其租赁的场地和房屋转租给中石油公司,经营所必须的手续、证件也过户到中石油公司名下,由其自主经营。因此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均已不享有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可得利益,且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烟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判决原告向中石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加油站拆除时原告并不负责经营,也没有因为加油站的拆除产生除租金外的任何损失。再次,港务公司接收渔港后,允许承租人经营至2007年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原租赁合同条款的无条件认可。渔港改造为货港的过程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分步实施的,如前所述,在加油站的拆除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渔港改造完成前允许承租人继续经营是为了尽量减少其损失。因此,港务公司不仅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而增加了原告的收益。第四、港务公司接管渔港码头以后在进行逐步改造的过程当中原告继续经营其加油业务,并不代表原告的相应业务是合法的,特别是在渔港码头改造成货港后原告的业务非常明确的属于是违法状态。被告对其加油站的拆除是按照政府的规划进行的,港务公司从没有表明要终止原告业务的意思,反而一再表明只要原告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满足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即可继续经营。也就是说港务公司认为原告与码头管理所之间的合同仅仅处于中止状态,目前其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以及长岛港务公司无法与其签订新的协议的根本原因都在于原告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如果允许其违法经营将造成非常重大的安全生产隐患。3、港务公司从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所有的租金和管理费用均交给了第一或第二被告,要求港务公司返还没有任何道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港务公司是在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拆除了原告承租的加油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返还租金和管理费,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①2001年3月31日原告山东省长岛县长恒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了《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中石油公司以602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长岛县船厂、渔港码头、荻沟村的三个加油站。其中双方买卖的渔港码头加油站不包括加油站的房屋和土地。
②同年6月1日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码头管理所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一、甲方(注:码头管理所)允许乙方(注:农机公司)在渔港西码头北侧泊位经营船用柴油、机油等成品油,经营期限20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经营管理费10万元整。二、乙方租用甲方西码头的三间平房和平房北侧南北长度不超过7米的场地(场地乙方放柴油、机油各一个油罐,并自行砌起围墙),每年租金8000元,租用时间同上。如果乙方一次性交10年租金,甲方给予少交1万元的优惠,即合同生效时起一次性交给甲方7万元,2011年6月1日再一次性交给甲方7万元。三、甲方双方共同遵守的具体细则:…8、由于合同期较长,甲方在合同期间不得以诸如码头扩建、房屋改造、主要负责人更换等理由中断乙方的正常业务,如有上述现象发生,甲方必须承受乙方所交剩余年份的租金和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不干涉乙方的转让与经营,但乙方不得中途中止合同,如果违约,甲方不予退还租金。四、此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20年不变,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同日,原告与中石油公司及被告码头管理所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农机公司同意将与被告码头管理所(注:合同内称港方)签订的渔港码头加油站场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转租给中石油公司及其授权下的长岛分公司经营使用。同时,将经营所必须的手续、证件过户到中石油公司名下,由中石油公司自主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租金在中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收购合同中的收购金额总数内已经一次给付,不再另外付给租金;原告、被告码头管理所不得以诸如码头改扩建、房屋改造、主要负责人的更换等理由中断与中石油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如有上述情况发生,原告与被告码头管理所必须返还中石油公司所交剩余年份的租金,并承担由此致使中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不能继续经营所造成的全部经营损失。被告码头管理所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注明“根据港方与长岛县长恒农机有限公司签定的原合同有关条款,港方同意长恒农机有限公司转包给第三者,三方共同遵守本合同”。
③2001年12月3日原告将20年的经营管理费10万元和10年租金7万元共17万元付给长岛县海洋与水产局,并由该局以收取租赁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因机构改革长岛县海洋与水产局名称变更为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
④200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码头管理所又签订《预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前10年租金已付清,由于被告码头管理所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原告提前预付3年租金2.1万元(2011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同日原告将2.1万元租赁费付给被告码头管理所,其同时以收取港务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该情况记载于协议书上。
⑤2002年10月30日山东省交通厅向烟台市交通局下发鲁交规划(2002)117号《关于长岛港服务设施改造设计方案的批复》文件,该文件中载明:“…二、为缓解目前港区客货流混杂状况,做到客货分离、客滚分流,按照商港和渔港整体规划的原则,将现货运码头迁至现渔码头。同意将现有渔码头改造为货运码头,在现货运码头处新建一个1000吨级滚装码头,并将其右侧简易码头改造为两个300吨级客运泊位。…五、渔码头的搬迁、改造应尽快进行。长岛港港区服务设施改造、货运码头和客运泊位的改造应统筹考虑、分步实施。”
⑥2003年6月7日长岛县政府印发长政字(2003)7号《长岛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岛渔港改造的意见》,内容为:一、同意将长岛渔港纳入长岛港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统一管理;渔港改造服从长岛港货运的需要,实现客货分离。二、同意将渔港租用给渤海轮渡公司,作为货运码头使用;自租用之日起,渔港不再从事渔业生产。
⑦2003年6月22日长岛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根据鲁交规划(2002)117号文件的要求,将长岛港货运生产移至渔业局所属渔港,渔港码头改造为货运码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同意将渔港码头、水域、港区陆域范围内的所有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相关资料和手续一并转给渤海轮渡公司经营管理使用,期限50年,所有权不变。协议同时规定渔业局与第三方现已签订的所有涉及到渔港的经营合同,与渔港使用权、经营权同时交给渤海轮渡公司,由渤海轮渡公司与有关方面协商,重新签订经营合同;渤海轮渡公司同意整体接收渔港码管理所现有的在职工作人员并成为乙方员工;退休人员同时接收管理;原渔港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与渤海轮渡公司无关。
⑧2004年3月10日长岛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渔业局和港务局共同签署《协议书》,部分协议内容为:一、渔业局同意将码头管理所在编在岗人员17人、退休人员10人、遗属1人连同人事档案划转给港务局管理,人事关系隶属港务局。划转后,上述人员享受港务局人员同类人员同等的工作、生活和政治等各项待遇。二、码头管理所在编在岗人员17人划转后,由港务局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同日,渔业局与港务局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双方根据长岛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关于长岛港经营使用权划转的“协议”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1.渔业局同意将渔港码头、水域、港区陆域范围内的所有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相关资料和手续一并转给港务局经营管理使用,期限50年,所有权不变。2.渔业局及码头管理所现已签订的所有涉及到渔港的经营合同(协议)同时移交给港务局并由其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重新签订合同(协议)。3.港务局同意将码头管理所现有在职工作人员整体接收为正式员工,并管理退休人员和遗属。4.港务局经营管理渔港期间,要安排人员对渔港功能相关业务进行专门管理,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渔港所赋予的职责,业务上受渔业局指导、监督,并保留原有单位名称,对外挂牌。5.港务局根据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收费标准收取渔业船舶的有关费用6.原码头管理所在本协议签订前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与港务局无关。
⑨2006年7月31日,长岛县人民政府印发第18期《长岛港(原渔港)西侧建筑物拆迁工作会议纪要》,纪要的部分内容为“一、关于拆迁标准和房屋的产权问题:…由县海洋与渔业局、长岛港务局牵头提出长岛港(原渔港)内加油站的拆迁意见;由长岛港务局负责制定并与被拆迁方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二、关于补偿费的支付问题:房屋拆迁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待签定相关补偿协议后进行补偿。海洋与渔业局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由长岛港务局给予补偿;长岛渔业公司和县远洋捕捞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由县财政局划转给长岛港务局统一拨付…。三、关于时限要求:由长岛港务局牵头,立即着手对长岛港务局及县海洋与渔业局所属建筑物进行拆迁;由长岛渔业公司和县远洋捕捞公司负责10天内将各自的育苗池苗种、仓库物资清理完毕,清理完毕后,由长岛港务局牵头对其所属建筑物进行拆迁。要求长岛港务局立即对原渔港码头建筑物进行拆迁。…”
⑩2007年4月1日港务局根据规划要求将位于渔港码头原告承租并转租给中石油公司的加油站拆除。因加油站的拆迁问题相关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中石油公司在2008年将农机公司、渔业局、码头管理所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中认为加油站拆除已导致农机公司在与中石油公司的租赁合同失去履行的基础,租赁关系已实际终止,同时认定农机公司在与中石油公司签订的渔港码头加油站购买合同中已预收取中石油公司20年的场地租金70万元,并于2009年5月11日判决农机公司返还中石油公司剩余租金498726.03元。
2009年8月10日原告农机公司诉至本院,诉求被告码头管理所、渔业局、港务局返还剩余年份租金和管理费121005.48元、可得利益损失399556.17元、违约金119866.85元。本院受理后,被告港务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予以裁定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2011年11月8日烟台中院作出(2011)烟民监字第30号裁定,裁定本案由长岛县法院管辖。2012年3月12日原告就同一理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月1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求1.被告码头管理所和渔业局返还租金和管理费及利息共计167116元;2.码头管理所和港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953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返还租金、管理费及利息共计167116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99536元。
另查明:1、码头管理所原名称“长岛县渔港神游客运服务中心”,是经原长岛县计划统计委员会批准并由水产局(现被告渔业局)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原告农机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在2008年11月10日被长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港务局的主管部门为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该局于2012年7月16日注销,并入了港务公司,其原有资产、债权债务及相关遗留问题全部由港务公司承继并负责处理。港务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成立,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先明确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三,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一、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中石油公司因渔港码头加油站的拆迁诉至烟台市中级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农机公司返还剩余年份租金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几次诉讼间隔的期间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渔业局和港务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基于渔港码头加油站的租赁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本案当事人。被告码头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04年3月10日被协议划转给港务局,并约定“渔业局及渔港码头管理所现已签订的所有涉及到渔港的经营合同(协议)同时移交给港务局并由其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重新签订合同(协议)。”虽然港务局接收被告码头管理所后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仍依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港务局对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后因港务局整体并入港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港务公司成为本诉中租赁合同的承继履行人,被告港务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港务公司承继被告码头管理所在本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被告码头管理所与原告已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之诉起诉被告码头管理所属主体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渔业局虽然直接收取原告的17万元,但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合同之诉的主体,亦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主体不当,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剩余年份租金和管理费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码头管理所在2001年6月1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租金和管理费,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实质是租金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被告港务公司承继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过程中基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决定,对渔港码头实施重新规划改造,在相关当事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租赁的加油站拆除,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认为,渔港码头改造为货运码头及加油站拆除的事实并非被告码头管理所或港务公司所能预见、决定或左右,也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加油站拆除之日已终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港务公司应将剩余年份租金50190元和管理费70850元返还给原告,并应自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利息45995元,即原告诉求返还剩余年份租金、管理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经济利益损失实质上是加油站转租合同终止后应返还给中石油公司的剩余年份租金,并非因加油站拆除而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长岛县长恒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年份租金50190元和管理费70850元并承担利息45995元,共计16703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原告承担6677元,被告长岛港港务有限公司承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67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忠辉
审 判 员谢爱红
人民陪审员肖秀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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