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即民初字第68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云成。
原告马淑芹。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国涛、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东。
被告綦屹。
被告永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5693036-3。
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红。
原告毛云成、马淑芹与被告綦屹、被告徐晓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国涛,被告綦屹,被告徐晓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云成、马淑芹诉称,2014年5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晓东驾驶被告綦屹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移风店镇黄戈庄村内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媒黄戈庄002号线杆处,遇原告毛云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马淑芹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原告毛云成的损失:医疗费7017.05元、护理费3944元(116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31555.8元(17531元/年×18年×10%)、鉴定费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700元、清障费等371元。(二)原告马淑芹的损失:医疗费9822.24元、护理费1508元(116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37866.96元(17531元/年×18年×1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已付款,尚应赔偿89905.05元。
被告綦屹、徐晓东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实际车主是綦屹,该车只有
交强险,徐晓东是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清障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晓东驾驶被告綦屹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黄戈庄村内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媒黄戈庄002号线杆处,遇原告毛云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马淑芹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毛云成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髂骨骨折(左)、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测副韧带断裂等。原告毛云成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017.0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3周、门诊复查等。
2014年9月1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毛云成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毛云成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毛云成的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
原告毛云成另支付清障费等371元。
原告马淑芹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脑震荡等。原告马淑芹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595.8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复查等。
原告马淑芹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26.39元。
2014年9月1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淑芹因车祸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马淑芹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马淑芹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晓东给付二原告款10000元。
鲁B×××××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
事故认定书、病历、
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徐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毛云成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7017.05元;护理费,本院支持3772.64元(110.96元/天×3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8315.8元(1573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毛云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清障费等371元、车损费700元,未超出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马淑芹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9822.24元;护理费,本院支持1442.48元(110.96元/天×1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3978.96元(15731元/年×18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马淑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毛云成、马淑芹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109.88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毛云成、马淑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59.2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7359.29元,由被告徐晓东赔偿。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清障费等1071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2180.88元;被告徐晓东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359.29元,因被告徐晓东诉前给付二原告款10000元,故二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徐晓东款2640.71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云成、马淑芹经济损失82180.8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毛云成和马淑芹79540.17元,支付给被告徐晓东2640.7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綦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24元,由二原告负担9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修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