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陈冯钢、郑X霞,分别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新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负责人:贺晓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鸣、韦文菲,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永华诉被告肖新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郑X霞、被告肖新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华诉称:2013年12月25日16时5分,原告张永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岐江公路往圣狮大桥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36号对开路段时,于向右转弯变更车道驶入摩托车专用道过程中,遇被告肖新辉驾驶粤TTF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摩托车专用道内道逆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永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503号《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新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永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TTF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40481.3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肖新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11611.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8680元,财产损失190元,共计40481.3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为非社保用药,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约定,我公司只承担社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有关意见误工时间按计40天为宜,原告需要提供参保证明以证实其为该单位的员工才同意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是无证驾驶,原告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事故责任。
被告肖新辉辩称: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维修费237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和清理费320元、检测、拓印、代驾360元,共计329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TF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5月8日零时到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万2千元,商业险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6时5分,原告张永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ATCAP30AE831507)由岐江公路往圣狮大桥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36号对开路段时,于向右转弯变更车道驶入摩托车专用道过程中,遇被告肖新辉驾驶粤TTF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摩托车专用道内道逆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张永华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月8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5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新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张永华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用去医疗费31230.4元,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0元(每天50元),护理费3180元(按原告的主张每天106元),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误工费计24499元(原告住院30天,医嘱休息6个月,合计误工210天,以原告在中山市沙溪镇鸿利峰制衣厂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车辆检测费85元,拯救费105元,上述损失合计61599.4元(包含被告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肖新辉为原告支付5000元。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新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370元,拖车费240元、清理、保管320元,检测费360元。
另查:被告肖新辉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TTF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万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TF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新辉与原告张永华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肖新辉与原告张永华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肖新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肖新辉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新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31230.4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合计32730.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2730.4元,由被告肖新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911.2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误工费24499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67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3.车辆检测费85元,拯救费105元,合计19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4.被告肖新辉本次事故中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370元,拖车费240元、清理、保管320元,检测费360元,合计329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原告张永华驾驶的车辆未购保险,原告张永华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肖新辉2000元,超过赔偿限额1290元,由原告张永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87元。原告张永华合计应返还被告肖新辉2387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86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869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5911.2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新辉支付原告5000元,且原告张永华在本次事故中要承担被告肖新辉的车辆损失2387元,合计7387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524.28元。至于被告肖新辉在多支付的赔偿款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新辉、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8869元给原告张永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524.28元给原告张永华。
三、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原告已预交406元),由原告张永华负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萧欣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