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7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生儒,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范婧,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海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龙腾煤炭物流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职务经理。
被告徐文辉,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负责人张星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
负责人李洪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辛智利,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新,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贾生儒诉被告呼伦贝尔市龙腾煤炭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徐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克东保险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龙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克东保险公司为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市医院为第三人。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敦图雅、人民陪审员特日格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8日、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婧、韩海莉,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呼伦贝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于2013年10月1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徐文辉驾驶被告龙腾公司所有的蒙E75917重型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外环路王成商店门前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由原告贾生儒驾驶的蒙EXM500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贾生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文辉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生儒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撞击造成腿部骨折,在医院接受治疗。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驾驶的江淮牌轻型货车毁损严重,该车在2012年10月18日新车落户,2012年10月19日早5时即被撞坏,已经无法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腾公司、徐文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81598.49元、误工费67000元、护理费50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80元、营养费14220元、辅助用具费23324元、交通费9218元、住宿费5014元、陪护人员伙食费8483.65元、财产损失61402.12元,上述合计530063.06元,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理赔责任,第三人市医院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因该肇事车辆的挂车黑BB613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故追加克东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第三人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手术后不久(即第九天)便患有骨髓炎病症,第三人已经对该病症进行了治疗,因此对原告在市医院治疗的费用应按鉴定
报告书的意见按责任比例分配。由于第三人市医院的诊疗失误导致了原告产生骨髓炎病症,相应延长了治疗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扩大损失部分,应由第三人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骨髓炎,产生医疗费用22万余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仅为骨折外伤,骨髓炎病症的产生是由于第三人在诊疗过程中,无菌操作失败造成的,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应向过错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的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合法的误工证明,所以误工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日工资为91.6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天数。关于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及工作考勤表,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此陪护人员的误工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和费用清单中已包括原告的护理费用,因此属于原告重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票据记载明显过高,一晚住宿的费用700-800元高于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是在住院期间,不能频繁乘坐交通工具往来,因此原告所列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此次就医所导致的,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抵扣我公司赔偿额后,我公司无需再赔偿。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文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是被告徐文辉和第三人共同致害的结果,应按照
鉴定书所确定的比例对总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对于诉讼请求具体的赔偿项目结合相关证据再一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克东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该牵引车的挂车黑BB613号未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第三人辩称,通过法医临床检查和专家分析,原告的右胫骨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损伤严重,术后感染骨髓炎是常见并发症。骨髓炎经过治疗,愈合较好,未导致肢体功能后果。因此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可以定为轻微责任,不应具体定承担25%赔偿责任。骨外科治疗没有问题,仅对治疗骨髓炎部分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轻微责任。因原告是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是常见的并发症,况且愈合较好,未导致肢体功能后果,因此不存在扩大损失问题。如果损失大了,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太重,责任在车主。要求对正常骨外科手术及其恢复治疗费用与治疗骨髓炎费用进行鉴定加以区分。关于原告的工资、住宿费等主张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被告龙腾公司、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
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预交费收据、用药明细各1份,证实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产生住院费47518元,门诊治疗费1262.50元,原告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龙腾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43000元。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治疗费应由第三人市医院按照鉴定书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部分损失。
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治疗费不是完全用于治疗骨髓炎病症。
因被告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解放军卫生医疗专用票据4份,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专用收据2份,证实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82天,进行了5次手术,产生住院治疗费227491.91元、门诊治疗费850.42元,原告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且需要加强营养。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出院时原告已治愈,原告无需今后治疗费。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对门诊收据中的98.82元、250元及301.60元(合计650.42元)的票据,属于外购药,且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无异议;认为病案记载的是留人陪住,应指1人,而与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中的记载2人护理相矛盾。
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治疗效果比较好,没有留下任何后果。
因650.42元票据系外购药,无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病情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记载,原告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上述除外购药票据650.42元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4、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收据4份、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收据2份及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复查,产生费用
1077.16元。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8月20日的142.62元、2013年7月20日的132元和76.92元,上述收据没有检查和化验的结论及明细,不予认可。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诊断证明或者门诊病例,不认可。
因被告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中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产生746.16元收据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因无医嘱证明,不予采纳。
5、发票5份及定额发票13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外购药费用3398.50元。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9份票据重复,且无医嘱证明,不能证明是治疗骨髓炎的。
经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出院后购买的外购药应有医嘱证明。
经第三人质证原告的外购药不能证明是治疗所患病症。
因原告出院后需要治疗和康复的事实存在,且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中有医嘱建议服用金天格(药名)的药,故对原告服用金天格药及因日常所需要的酒精棉和纱布属必需品等费用合计2127元予以采信;对其余费用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6、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复查,医嘱有记载口服金天格胶囊和购买酒精棉、绷带、纱布及消毒水等物品。
经被告方及第三人质证门诊手册中没有显示原告需要外购药。
因被告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有医嘱建议服用金天格药物,故本院予以采信。
7、完税证3份、个体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及
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经营建材商城,月收入5500元,现因改革没有完税证了,所以提供的是2011年的收入状况。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对3份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份完税证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1月、2月和9月,且超过3000元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了所得税;营业执照显示的业主为原告的妻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经营建材商城,原告应为无职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年收入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供最近三年原告的收入状况,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
经第三人质证同意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
因原告的妻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且原告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8、北京市地税发票1份及新巴尔虎旗阿木古郎镇锡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2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护理。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已有护理费要求,又主张在北京市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400元,属于重复要求;社区不具备证明谁去陪护及陪护天数的资质。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如果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陪护费用,应有护士站等相关部门的证明。
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期间的1440元护理费发票不予采纳;对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提出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作确认。
9、北京市发票1份(5014元),证实原告在北京市就医时发生住宿费用。
经被告龙腾公司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未显示人数及天数,其中720元和694元的票据记载为1天,该笔费用不具有合理性。
经第三人质证超标准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需要住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0、辅助器械费票据3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辅助器具费用20970元。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其中2万元票据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
因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对2万元的外固架费可在取出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970元的票据予以确认。
11、收据3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护理棉垫等费用
2354元。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赔损范围。
因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所购买的护理包、棉垫等费用1789元系护理过程中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1789元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不予采信。
12、飞机票2份、火车票6份及北京市出租车发票23份、呼伦贝尔市发票216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费9218元。
经被告龙腾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没有陪护证明,不同意承担。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过高,认可3人火车票费往返,同意承担海拉尔区内费用100元,北京市出租车费100元及东旗到海拉尔区之间的2次往返。
因原告受伤事实存在,确需到外地住院治疗,且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同意给付部分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从北京至海拉尔的3人往返火车费2496元(416元×3人×2次)、海拉尔区内出租车费200元、北京市内出租车费200元及原告住所地新巴尔虎左旗(东旗)至海拉尔区3人2次往返的汽车费276元(46元×3人×2次),上述合计3172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不予采纳。
13、餐费票据计8483.65元,证实原告的陪护人员的就餐费用。
经被告龙腾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伙食费,也有护理费,不认可。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质证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属于赔偿项目。
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本院对餐费票据不予确认。
14、内蒙古地税定额发票9份、收据2份、交警队管理费收据1份、完税证1份、保险费发票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是新车,落户不到24小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严重,车损失合计61402.12元。
经被告龙腾公司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该车的购买价格,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限额,没有相关的鉴定部门鉴定该车已全损。
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车辆损失要求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
被告龙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抄件),证实该肇事车辆的挂车在被告克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当时该挂车无牌是因为雨水将号牌封签挂掉了,司机未发现。
2、照片25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拍摄的挂车车架号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一致。
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克东保险公司质证照片显示不出挂车的车架号,而且照片的上传时间与现场拍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同一台车,被告龙腾公司说明号牌丢失理由不充分。
因该保险单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原件,肇事车辆的挂车车架号与保单上号码一致,照片是另一承保方即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现场拍摄的,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50万元。
经原告、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克东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生儒所患脊髓炎病症与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当庭出示了司法鉴定
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贾生儒所患脊髓炎病症与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负轻微责任,参与度25%。在鉴定过程中发生鉴定费用及其他住宿、交通等实际支出合计10275.50元。
经原告、被告龙腾公司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经第三人质证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系多段骨折,骨髓炎是常见的并发症,并不是医院治疗行为导致的,医院给原告治疗没有过错,鉴定书中的25%的轻微责任是酌情考虑情节。
因经原告、被告龙腾公司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质证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市医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且市医院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纳;因鉴定费用系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徐文辉驾驶蒙E75917号重型牵引黑BB613号(当时未挂牌)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外环路王成商店门前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由原告贾生儒驾驶的蒙EXM500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贾生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文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车道,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生儒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粉碎性)、外踝骨骨折(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软组织挫伤(双下肢)等病症,原告住院治疗137天,2013年3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中注明诊疗过程包括有施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小腿轻度肿胀,前侧多处皮肤坏死,有少量分泌物,钢板外露,创面见新生肉芽组织生长,右小腿后侧皮肤缺损等内容,并有医嘱建议转外地医院治疗。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产生治疗费48780.50元(住院费
47518元+门诊费1262.5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右小腿多处窦道形成、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术等病症,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证注明治疗过程有行右胫骨内固定术取出、骨髓炎病症清楚+外固定架固定术+VSD置入术等内容,医嘱建议专业护理2人,定期复查,骨折如不愈合,二期手术植骨等内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产生医疗费227691.91元。(住院费227491.91元+门诊200元)。原告因门诊治疗产生费用2873.16元(746.16元+212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物品产生费用1789元。蒙E75917号重型牵引车系龙腾公司所有,被告龙腾公司系被告徐文辉的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徐文辉为龙腾公司运输煤炭,其挂车黑BB613号当时未挂车牌。肇事的蒙E75917号车由被告龙腾公司在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其挂车黑BB613号以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克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龙腾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同意在医疗终结后进行结算。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腾公司、徐文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81598.49元、误工费67000元、护理费50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80元、营养费14220元、辅助用具费23324元、交通费9218元、住宿费5014元、陪护人员伙食费8483.65元、财产损失61402.12元,上述合计530063.06元,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三人市医院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及第三人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贾生儒所患脊髓炎病症与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参与度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贾生儒所患脊髓炎病症与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负轻微责任,参与度25%。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市医院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外固定架费(2万元)以及车辆损失主张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
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车道(逆行),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生儒无责任。被告徐文辉系被告龙腾公司的雇员,当时为龙腾公司从事运输煤炭等货物,故被告龙腾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辉在此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市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轻微过错责任,故第三人作为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辉、龙腾公司的机动车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市医院的诊疗行为间接结合致使原告贾生儒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徐文辉、龙腾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市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提出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的治疗即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赔偿费用系正常治疗,第三人无过错的抗辩主张,因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及结论,第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的蒙E75917号车由被告龙腾公司在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黑BB613号以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克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全部损失的75%应由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克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克东保险公司提出的挂车黑BB613号未在该公司投保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龙腾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原件及现场照片,对该印章真实性克东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肇事车辆的挂车车架号与保单上号码一致,照片是另一承保方即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现场拍摄,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被告克东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279345.57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费48780.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医疗费227691.91元+门诊复查费287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有劳动能力,且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19天(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82天),参照2013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43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060.40元[(
33434元÷365天)元/天×219天]。原告提出应按照个体工商户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的妻子虽是个体工商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经营,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医嘱建议专业护理2人及结合原告的病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2人,护理费为41909.80元[(33434元÷365天)元/天×219天×2人+护理物品费用1789元]。4、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事实存在需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且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同意给付部分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北京至海拉尔的3人往返火车费2496元(416元×3人×2次)、海拉尔区内出租车费200元、北京市内出租车费200元及原告住所地至海拉尔区3人2次往返的汽车费276元(46元×3人×2次),上述交通费合计3172元系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维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9580元(区内40元/天×137天+区外50元/天×8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6、营养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骨髓炎病症状况,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维护,营养费为4100元(区外50元/天×82天)。7、辅助器具费970元,因被告方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2.65元(20060.40元×75%÷2)、护理费15716.18元(41909.80元×75%÷2)、交通费1189.50元(3172元×75%÷2);被告克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2.65元(20060.40元×75%÷2)、护理费15716.18元(
41909.80元×75%÷2)、交通费1189.50元(3172元×75%÷2)。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89509.18元(279345.57元×7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185元(9580元×75%)、营养费3075元(4100元×75%)、辅助器具费727.50元(970元×75%)。第三人市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
69836.39元(279345.57元×25%)、误工费5015.10元(
20060.40元×25%)、护理费10477.45元(41909.80元×25%)、交通费793元(3172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2395元(9580元×25%)、营养费1025元(4100元×25%)、辅助器具费242.50元(970元×2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未提交相关复查证明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餐费,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外固定架费,因原告同意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10275.50元,因
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且被告徐文辉、龙腾公司与第三人市医院侵权事实存在,故本院判令由被告徐文辉、龙腾公司与第三人各承担50%鉴定费用,即5137.75元(10275.50×50%)。被告徐文辉、克东保险公司(参加一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生儒医疗费199509.18元(
10000元+189509.18元)、误工费7522.65元,护理费15716.18元、交通费11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85元、营养费3075元、辅助器具费727.50元,合计234925.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生儒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
7522.65元、护理费15716.18元、交通费1189.50元,合计
34428.33元。
三、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生儒医疗费69836.39元,误工费5015.10元、护理费
10477.45元、交通费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5元、营养费
1025元、辅助器具费242.50元,合计8978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1元,原告贾生儒负担1717元,被告徐文辉、呼伦贝尔市龙腾煤炭物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340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负担2044元。鉴定费10275.50元,由被告徐文辉、呼伦贝尔市龙腾煤炭物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5137.75元,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负担51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德 顺
审 判 员 敖敦图雅
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海 霞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