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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费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2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费执异字第11号 [ 审官 ] 曹运绪、王国栋、段文杰
[ 代所 ] 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本进、朱少华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
[ 当人 ] 沂南县民政府、李明法
 
沂南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费执异字第11号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沂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宁,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文。
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明法,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步体,男。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庆国,村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法与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沂南县人民政府不服本院(2007)临指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沂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文、高本进,申请执行人李明法的委托代理人庄步体、朱少华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沂南县人民政府称:你院(2007)临指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债的位于砖埠镇庄家村东河的297木林地10年的使用权,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为此,异议人提交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沂河河滩地勘测定界图、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洙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
申请执行人李明法述称,1、异议人主张的土地是申请人自2008年11月21日取得,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的,并且被执行人也已确认。2、该宗土地权属归国家,并非归异议人,其位于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村委会发包给本村村民合情、合理、合法。3、异议人沂南县人民政府属于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维持原裁定。
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和解协议是个人所为。公章由镇政府管理。我们提供了用章记录,证实期间未使用过该公章。这个地从前都是村里管理的,但是2010年我们把地上附属物准备卖,但是县政府跟镇政府说是国家的,不能卖。具体情况不一样,抽沙的土地是镇政府的,其他的个别村是河道管理局管理。
经审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庄俊祥与被执行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沂南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庄俊祥修路款91638元。2、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庄俊祥合同约定的利息(2004年12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70000元每月2%计算)。诉讼费2610元,实际费用15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临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庄俊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8月2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指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沂法民保字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本村河东河滩37.3亩土地使用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包括上述37.3亩在内的297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和续查封。
2013年7月9日,本院依据第三人李明法的申请及其与原申请执行人庄俊祥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作出(2007)临指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变更李明法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与申请执行人李明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之内还款1万元,半年之内还款至6万元,两年之内还清所欠李明法的全部本金及利息。2、届时还不清所欠李明法的本息,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自愿以庄家村东河属于村集体所有的297亩林地使用权抵偿所欠李明法的全部债务,期限10年(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地表植物的清理。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因被执行人并未按上述和解协议的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07)临指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庄家村东河属于村集体所有的297亩林地10年的使用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抵偿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06)沂南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归申请执行人李明法所有。后异议人沂南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再查明,该争议土地为沂河河滩地,没有明确的产权证书;但是自建国后一直由被执行人自行管理使用或者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使用。在沂南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调查中,其表示愿意用上述争议土地使用权偿还本案债务。
还查明,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该河滩地在河道堤防内,属国有河流用地。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沂南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异议人提交的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沂河河滩地勘测定界图,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执行)和解协议、照片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执行人为及时有效的履行其义务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沂南县砖埠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与申请执行人李明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本院作出裁定,对其予以确认,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该争议土地自建国后一直由被执行人自行管理使用或者发包给该村村民承包使用,有多位村民的证言及承包合同予以证实,且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由于该争议土地自建国后至今,包括土地改革运动(土改)期间,一直由被执行人自行管理使用或者发包给该村村民承包使用,即该争议土地土改前已实际交由被执行人使用,国家亦未再征用,且迄今仍归该农民集体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均未取得明确的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将其使用权认定为归被执行人所有,而非属异议人所有,符合尊重历史和使用权现状的原则。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沂南县人民政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曹运绪
审判员王国栋
审判员段文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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