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法民初字第001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志,男,土家族,1972年5月23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朝勇,男,苗族,1985年9月1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曾燕,女,汉族,1976年5月22日生,重庆市黔江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强,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
原告杨秀志诉被告吴朝勇、曾燕、汪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朝勇下落不明,于2014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张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红、人民陪审员严天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志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吕春亮,被告曾艳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汪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志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朝勇驾驶号牌为渝H6××(原号牌为渝H0××)的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官庄方向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星中学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杨秀志、张莉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吴朝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0日,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外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鉴定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23日-2013年7月24日,护理时限为8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下列损失:1、医药费40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日×50日);3、护理费4800元(60元/日×80日);4、误工费18300元(150元/日×122日);5、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50530元(22968元/年×20年×11%);7、后续医疗费9000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朝勇侵害原告的身体、
健康权,而被告曾燕、汪志强致使原告损失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依法三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9026元,庭审中将该请求明确为三被告在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朝勇承担。
被告吴朝勇、汪志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
答辩状。
被告曾燕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2、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车主不是被告,驾驶员也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不能得到赔偿没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
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与法律不符,请合议庭进行审查,被告不是事故车辆的受益人和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秀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号牌为渝H6××原号牌为渝H0××等事实;2.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及治疗伤情的诊疗过程和诊疗的合理性、科学性、必要性;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日(2013.3.23-2013.5.12),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部分医疗费40096元,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8日住院治疗23日;4.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致伤残,其伤残程度为颅脑外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鉴定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23日-2013年7月24日,护理时限为8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内固定取出术+康复治疗+辅助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约9000元;5.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该起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等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6.证明、调查笔录两份、劳务分包
协议书及执业技能岗位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平凯街道办事处凤栖社区委员会居民,其住所地距离居委会服务中心300米即平凯街道云贵33号,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无田土耕种,其常年主要生活来源为从事建筑业、钢筋工收入,原告2012年日工资收入为150元以上,2013年每日工资180元左右,每月上班二十五、六天;7.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原登记车主为被告曾燕,2013年3月21日于车辆管理所黔江分所办理转移登记;曾燕用于车辆转移登记的投保于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其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车辆在曾燕提供的被保险人为汪志强的保单有效期间内办理过户,渝H6××(原号牌H0××)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为无效保单,该车未投任何机动车险,2013年3月21日被告曾燕用于黔江车管所办理过户的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为汪志强)系虚假保单。
对原告杨秀志举示的证据,被告曾燕质证认为:1.对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号证据里面40096元的医药费只有部分收据,没有发票;2.对于5号证据,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分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复印件,执业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4.7号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收据是客观真实的,机动车交强险也是真实的,在过户的时候也是有交强险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举示的1、2、4、5、6、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3号证据中的正式医疗费收据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曾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转移
登记表,拟证明在2013年3月21日曾燕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吴朝勇;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车辆在过户时是合格的,一切手续是完善的。
对被告曾燕提交的证据,原告杨秀志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与原告自己举示的证据相吻合,恰好证明2013年3月21日曾燕将车辆过户给吴朝勇;2.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燕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吴朝勇、汪志强未举示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2.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电汇凭证。
对以上证据,原告杨秀志质证认为: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电汇凭证救助金额有异议,我们实际只收到33000元,被告曾燕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救助中心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再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渝H6××(原号牌为渝H0××)的小型轿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曾燕,2013年3月21日,被告曾燕与被告吴朝勇在黔江区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朝勇,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向黔江区车辆管理所提交了一份被保险人为汪志强、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交强险保单。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朝勇驾驶号牌为渝H6××(原号牌为渝H0××)的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官庄方向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星中学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杨秀志及案外人张莉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秀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进行
事故责任认定,吴朝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志当天即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00元、诊察及挂号费5.5元、CT检查费980元、X光检查费105元,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0日,产生住院医疗费56463.1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3月、6月复查X片、1、2月复查CR、右小腿石膏外固定2月、休息两月,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局部皮瓣坏死又入住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282.40元,2013年7月15日用去X光检查费105元,2013年7月22日用去治疗费100元。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其颅脑外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鉴定的前一天,护理时限为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2日,出院后继续护理3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内固定取出术+康复治疗+辅助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约9000元。原告杨秀志户籍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在秀山县平凯街道办事处凤栖社区居委会,属城镇范围,无田土耕种,从事工作为钢筋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53500元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调查笔录、劳务分包协议书、执业技能岗位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曾燕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秀山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秀志因伤产生的损失的认定;二、原告杨秀志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原告杨秀志受伤后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6463.10元有53500元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该笔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963.1元、原告受伤当天产生的救护车费100元、诊察及挂号费5.5元、CT检查费980元、X光检查费105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入住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82.40元、2013年7月15日用去的X光检查费105元、2013年7月22日用去的治疗费100元、共计5641元,属于原告杨秀志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天数为50天,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1000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50天,出院医嘱右小腿石膏外固定2月,该期间仍需护理,故原告请求支付80天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60元/天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4000元;4.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50天,出院医嘱右小腿石膏外固定2月,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在此期间原告无法从事劳动,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计算误工期限为110天,且原告主张150元/天的标准无证据支撑,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计算,支持误工费55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须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秀志的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也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505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状况,原告还可能需要后续治疗,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需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碍难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700元鉴定费,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053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8371元。
(二)关于焦点二。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朝勇驾驶号牌为渝H6××(原号牌为渝H0××)的小型轿车与行人杨秀志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根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朝勇负全部责任,而杨秀志无责任,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吴朝勇对余下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朝勇所有渝H0××轿车在登记时所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虚假保单,其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该虚假保单上在载明的交强险保险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渝H0××轿车登记时提供的保险系虚假保险,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吴朝勇对余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系投保义务人,如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则应根据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渝H0××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管理人均系吴朝勇,那么吴朝勇应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对受害人杨秀志承担因未投保交强险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吴朝勇既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又是造成杨秀志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杨秀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焦点一的损失认定,吴朝勇应当赔偿杨秀志各项费用总计68371元;最后,因曾燕和汪志强并非渝H0××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或直接管理人,故不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也不是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直接侵权人,故此,原告杨秀志请求曾燕和汪志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渝H0××轿车的虚假保单产生的过程、及因提供虚假保险行为本身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权利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8371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杨秀志承担598元,被告吴朝勇承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傅 红
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