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原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督导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八里湾乡马耳峪村,现住广州市北京路295号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安监部10楼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卓昕,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XX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20号22栋102房。因本案于200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学进,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袁卓昕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月云,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袁卓昕的母亲。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徐文柱,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卓昕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卓昕、原审原告人马小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袁卓昕因病被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一级精神残疾。2005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卓昕在本市北京路广州百货大厦一楼与大厦安全生产监督部的督导员孙维春发生争执,正在上班的该部督导员马小鹏与劳远庆闻讯赶到现场,合力将被告人袁卓昕带出大厦。为泄愤,被告人袁卓昕用随身携带的1把小刀刺向被害人马小鹏的左胸部,致被害人左侧胸部损伤致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贯通伤,心脏心尖区破裂,并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残废程度鉴定为《工伤标准》四级残疾。被告人袁卓昕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袁卓昕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袁卓昕患有人格障碍,程度较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责任能力。
因被告人袁卓昕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挂号费共计65735.36元;误工费14089元;护理费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6255元;残疾赔偿金34926.96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的百分之四十计,赔偿20年,即4365.87元/年×40%×20年)。上述费用共计123281.82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在上班期间被伤害,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的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照常发放。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刑事部分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小鹏的陈述,证实在200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袁卓昕在广州百货大厦柜台前调戏售货员,他与其他督导员上前阻止劝说被告人离开,期间与被告人发生过推撞,在把被告人带出大厦门口时,被告人趁他没有防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刺向他的左胸部,他当场晕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伤及左胸部及肺脏、心脏,损伤程度为重伤。
2、证人劳远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他在广州百货大厦值班时看见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小鹏的头部,便和同事孙维春上前制止,并把被告人推出广州百货大厦门口,后来折返回门口,看见马小鹏手掩腹部,腰部直流血,被告人则持刀站在人行道上,不久警察就来了。
3、证人孙维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3日10时20分许,他接到商场售货员投诉有人调戏售货员,他到场发现是被告人,他劝告被告人离开,但被告人不但不听,还挥拳打在他的右耳朵上,马小鹏与劳远庆见状合力把被告人带出商场门口,突然被告人从右裤袋内拿出一把小刀冲向马小鹏并捅了一刀,致使马小鹏腹部大量出血,当场晕倒。
4、证人周风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3日10时10分许,她在广州百货大厦一楼收款台上班,看见被告人在商场闹事,三名督导员带他出商场,他动手打督导员,后经制服被带出门口,他挣脱后从裤袋掏出一水果刀刺向受害人马小鹏的左腰部。
5、证人黄津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3日10时10分许,他坐在广州百货大厦门前的座椅上休息,有广州百货大厦的工作人员不让被告人进商场,然后双方打了起来,后来听见一名售货员说被害人马小鹏被被告人打伤。
6、证人黄曼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以前经常骚扰女服务员,2005年9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又在广州百货大厦一楼闹事,被三名督导员赶出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头打马小鹏,马小鹏就还击,后来被告人袁卓昕拿出一把尖刀捅中了马小鹏左腹部。
7、证人江瑞铄(派出所执勤民警)所写的执勤见证,证实接报后到场看见被告人袁卓昕手握一把折叠水果刀,与广州百货大厦的三名督导员对峙,门前的人行路上有很多血迹,他命令袁卓昕放下刀。经了解袁卓昕用刀将马小鹏捅伤,伤者已经送进医院救治。
8、被告人袁卓昕的作案工具刀具照片、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袁卓昕持刀伤人的事实。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广东珠江法医师临床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小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工伤标准4级伤残,道路交通标准7级伤残。
10、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的残疾人证、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卓昕有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
11、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袁卓昕患有人格障碍,程度严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责任能力。
12、被告人袁卓昕主体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13、被告人袁卓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持刀伤人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如下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的住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10张、挂号费发票4张、护理费发票1张、营养费收据1张、医院诊断证明1份、广州百货大厦的证明两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卓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卓昕作案时有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卓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的情形被评定为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资等均可在其所在单位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得到救助。现上述费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宜再向被告人重复诉请上述费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费用后可另行向被告人袁卓昕追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与被告人袁卓昕在开庭时对残疾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为七级伤残及按2005年度XX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计算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有医院证明,故亦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卓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袁卓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赔偿残疾赔偿金34926。96元、继续治疗费7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小鹏提出上诉意见:1、应判决上诉人袁卓昕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因上诉人经常调戏商场的女售货员,并常携带凶器,而其是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袁卓昕剌伤。2、要求袁卓昕赔偿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其属工伤,父母来广州,要求袁卓昕支付其父母从5月开始的食宿费、租房费800元/月,共3个月24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其随时要接受第三次手术,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7万元;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广百上班3年多,要求按工伤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袁卓昕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其属于严重精神病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将精神分裂认定为人格障碍是错误的。该鉴定书于案发后一个月才制作,是根据事后行为推断案发时上诉人的精神状态,且对上诉人第一次讯问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在委托鉴定时也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该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程序违法。3、被害人及同事采取暴力殴打其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民事判决错误。民事判决责任认定错误,本案的发生属于混合过错造成,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将责任全部划给其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判认定其支付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需要继续治疗,同时证明需要多少费用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被害人已取得工伤认定,其医疗费能够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目前是否要继续治疗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继续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被害人取得双重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判所采信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存在错误,不能准确反映上诉人袁卓昕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应认定上诉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依据:1、上诉人属于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残疾人证证实上诉人精神存在严重障碍,残疾等级为一级,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也证明上诉人的症状属于精神分裂症,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本案采信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却将上诉人的精神分裂认定为人格障碍,属于认定错误。2、案件发生后对上诉人在案件发生时的精神状态所作的精神疾病鉴定有违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原则。(二)本案在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讯问笔录依法不能采信。1、案发时派出所的民警从上诉人父亲口中应得知上诉人有精神病,侦查人员在讯问上诉人时却没有通知法定监护人到场,在委托鉴定机关鉴定时也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由此取得的证据程序违法。2、讯问笔录所记录上诉人的回答条理清晰、逻辑性强,与上诉人平常的表现出入很大,不符合一个精神病人的表征,因此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真实记载上诉人的陈述,不能采信。(三)关于民事赔偿方面:1、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被害人及其同事三人非常熟悉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精神不正常,在上诉人不肯离开商场时,被害人及同事三人以履行职务为由殴打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由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判对双方民事责任的划分错误,将责任全部划分给上诉人不当。2、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心内直视手术本省只有省医、中山医等大医院才能做,越秀区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能力做,该院医生对被害人今后是否需要接受心内直视手术及手术所需费用的意见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作为被害人今后需要接受继续治疗的依据,同时可能导致被害人取得双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卓昕犯故意伤害罪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卓昕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小鹏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卓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致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作案时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卓昕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马小鹏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袁卓昕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同事暴力殴打袁卓昕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当。经查,被害人马小鹏的陈述证实在劝说上诉人袁卓昕离开时与上诉人发生过推撞;证人劳远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见上诉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部,便上前制止,并将上诉人推出门口;证人孙维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劝上诉人离开,但上诉人不但不听,还挥拳打在其右耳朵上,被害人马小鹏与劳远庆见状合力把上诉人带出商场门口;证人周风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动手打督导员,后经制服被带出门口;证人黄曼丽证实上诉人闹事,被三名督导员赶出,上诉人用拳头打被害人马小鹏;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袁卓昕在百货大厦闹事时不听保卫工作人员劝阻离开,还殴打劝阻人员,劝阻人员为维持百货大厦的正常营业秩序,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袁卓昕推出大厦,据此保卫工作人员并没有过错,原判认定由上诉人袁卓昕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袁卓昕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所采信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结论错误,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客观,不能采信,上诉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工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所持的残疾证是1997年3月28日所发,证上表明上诉人属精神残疾,等级一级,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摘抄1997年11月2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人格障碍;上诉人所在街道海珠区海幢街精神病人家庭看护登记卡表明1998年4月3日开始看护,上诉人的病情为人格障碍。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指定的权威鉴定机关,本案所采信的精神病学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袁卓昕患有人格障碍,程度较重,作案时有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上诉人第一次讯问时要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也没有规定在委托鉴定时要通知监护人到场,本案对上诉人所作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由侦察机关于案发后四天委托,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案发当天取证的,也提供了案发当天向上诉人父亲的取证,均是案发时原始的证据,鉴定检材中还包括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关鉴定人员也与上诉人进行交谈,综合所有材料对上诉人作案时的状态进行综合评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真实,程序并不违法,可以采信。侦察机关是依法审讯,如实记录上诉人袁卓昕供述,袁卓昕只是患有人格障碍,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审讯中能正常回答也符合常理,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真实记载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关于上诉人袁卓昕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继续治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鹏提供了其就诊医院越秀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约7万元,原审法院也对出具证明的医生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被害人马小鹏的左心室被扎穿,心脏心尖区破裂,以后必须做心内直视手术,但只有XX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等大医院在做该项手术,基本费用7万元。被害人就诊的越秀区第一人民医院属市属医院,该院根据被害人的病情作出需后续治疗的证明,并给予基本费用参考,是客观、合理的,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卓昕支付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小鹏提出应判决上诉人袁卓昕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精神病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袁卓昕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袁卓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小鹏提出要求上诉人袁卓昕赔偿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及父母的食宿费、租房费、第三次手术的继续治疗费7万元、并按工伤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判认为上诉人马小鹏被评定为工伤,由此而产生的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可在其所在单位得到救助,且上述费用所在单位已支付,认定上诉人马小鹏不宜再向上诉人袁卓昕重复诉请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原审已下判,二审再诉求,本院不予以采纳。现第三次手术并无发生,也无证据证明是否需要第三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同时这属于新的诉求,上诉人马小鹏诉请第三次手术的继续治疗费无事实根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失费及其父母的食宿费、租房费均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原被告人在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合意下判,现上诉人马小鹏反悔提出按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属于新的诉求,因上诉人袁卓昕不接受调解,故只能由上诉人马小鹏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红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简扬生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