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刑二终字第2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登吉,农民,住兰山区。2003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并处
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3年10月25日
假释。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洋,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邵昌宗,农民,住罗庄区。2007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有明,住莒南县。2006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伟,住罗庄区。2004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后押于莒南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开峰),住郯城县。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2年12月24日假释。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庆伟,住罗庄区。2005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6月19日被莒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伟、曹某、张庆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莒刑一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登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东南坊社区北区21号楼,盗窃姜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5900元。后被告人马登吉联系被告人张伟,张伟联系被告人张庆伟,张庆伟联系被告人曹某,由被告人曹某将该车以5600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张伟、曹某、张庆伟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登吉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抢劫罪
1、2014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驾驶盗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沂南县棉麻小区东门南边,由马登吉开车接应,邵昌宗抢劫田某放在电动车前筐的包,在田某与邵昌宗夺包时,李有明推田某后背,致田某与电动车一起倒地,邵昌宗抢到包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开。田某被抢的包内有“联想”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一宗。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田某陈述:于上述时间、地点,有个人抢我车筐里的包,我护包时,又来一个人按我脖子把我按在电动车上,另一个人把包抢走,他们向南跑,有个过路的说他们上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抢我包的两个青年,不胖,个头都在1.72米左右。被抢走一个花色的皮质手提包,内有一部“联想”牌直板智能手机,用一年多,值五六百元钱,另外还有200元钱。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500元。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联想”手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31日从李有明处扣押“联想”手机一部,同年4月25日返还田某。
(4)被告人马登吉供述:2014年2月底一天下午6点左右,邵昌宗与李有明约我抢点钱花,商量后到沂南县城,我开车,他们指挥着选择目标,发现一名推电动自行车的妇女,他们二人下车抢电动车前筐里的包时,那妇女强拉住他们不放手,他们把那妇女连人带车弄倒在地,我开车在前边接应。抢一个黑色直板手机和300元左右现金。手机给了李有明,我分了200块钱。作案用一辆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记不清了。
(5)被告人邵昌宗供述:在监狱服刑时认识李有明,通过他认识马登吉,他们原来就认识,李有明说马登吉原来是偷车的。今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晚上大约七八点钟,我们三人开车在沂南县抢了一个推电动自行车的妇女,我和李有明下车抢的,我在前边抢了车筐里的包向车上跑,李有明在我后边也上车。这次抢3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手机给李有明了,抢的钱除去加油吃饭,我分了有100来块钱。
(6)被告人李有明供述:2014年2月一天下午邵昌宗给我和马登吉打电话,约着出去弄点钱,晚七八点钟开着偷来的那辆“五菱荣光”(鲁Q×××××假牌)到沂南县城,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四十多岁妇女,马登吉开车超过后先停下,我和邵昌宗下车,邵昌宗抢车筐里的挎包时,那个女的和他抢夺,我上前推那女的后背一把,那女的和电动车一起倒地,我和邵昌宗上车跑了。挎包里有3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及一张银行卡、车钥匙、驾驶证等物品,现金让邵昌宗和马登吉分了,手机分给我。
2、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驾驶盗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莒南县万和玫瑰园小区东门,被告人李有明下车将步行路径此处的宋某的包抢走,后上车向南逃窜,路经此地的李某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至嵋山路东边的加油站处时,李某等人向李有明等人喊停,李有明举起一把黑色自制的枪威胁李某等人,后向西逃跑。宋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20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华为”手机及现金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陈述:于上述时间、地点,有个青年从我身后把我的小布包夺走,上一辆车牌号鲁Q×××××的银灰色“五菱荣光”车逃跑。我当时大声说有人抢包,有个青年开辆黑色“本田”CRV跟着追,后来听那青年说,追到嵋山路加油站时,车上的青年拿枪指着他,他当时害怕就没再追。抢包的人身高175cm左右,其他没注意。被抢布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两张建行、一张农行工资卡,一张X市购物卡,一部“华为”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华为”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00元。
(3)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31日从被告人李有明处扣押540元现金,同年6月10日返还给被害人宋某的丈夫臧家祥现金300元。
(4)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和张某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经过县城万和玫瑰园东门菜市场附近,见一个青年抢一个妇女的包后,上了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鲁Q×××××),那妇女说快抓坏人,我们追到温泉汽修厂附近向他们喊话让停下,抢包的青年摇下玻璃端起一把长管的枪朝我瞄准,我吓坏了,赶紧提速到他们前边想把他们逼停,这辆车左转掉头向西跑,我们没追上。抢包的青年有二十来岁,短发,一身黑色衣服,他拿枪朝我瞄准,张某还见他拉枪栓的动作,具体什么枪不清楚。
(5)证人张某所证发现一名妇女被抢包后与李某开车追赶的经过与证人李某所证一致,亦证实:追赶期间坐面包车后边的一个青年摇下车玻璃,两手抱着一把枪对着我们,我们害怕,面包车拐向西跑了,我们再掉头没追上。他们拿的确实是枪,枪管露出一部分,枪托在车里,还见那青年一只手在拉枪栓的样子,来回动好几下。拿枪的青年就是下车抢包的青年。
(6)被告人马登吉供述:一天下午接李有明电话到莒南县,邵昌宗和他在一起,约着抢点钱花。到莒南县城后我开车,他二人抢一个妇女的包,谁下去抢的记不清,抢200来块钱现金和一部旧手机,手机给了邵昌宗。抢包后开车跑时,一辆黑色“本田”CVR越野车追我们,李有明和邵昌宗当时坐面包车中间排座,我从后视镜见李有明端起枪朝那辆黑车瞄准,那辆车吓得不敢追了,跑到我们前边停下,我们调转车头朝反方向跑。回临沂后他们都说自己拿着枪不方便,就把枪放我家里,我也害怕,第二天就把枪扔到沂河里。邵昌宗有一把自制的单管土枪,长约40来公分,质量很差,不能用,也就是吓唬人,我们三人一块出去他就带在车上。
(7)被告人邵昌宗供述:今年正月十五之后的一天晚上,和李有明、马登吉到南坊一个小区偷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当时马登吉偷车,我和李有明望风。两三天后三人又商量去莒南县城抢钱。当天下午5点左右在莒南县城抢一个妇女的手包,当时李有明下车抢的,马登吉开车拉着我接应,抢后跑时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追我们,李有明拿把单管猎枪朝他们瞄准,他们吓得不敢追,我们调头跑了。抢一部黑色旧手机和一些现金。枪是李有明的,不知道他从哪里弄的,偷车那晚他放在包里,说拿来吓唬吓唬人,是单管猎枪,有四十公分长,回临沂后在李有明手里,他和马登吉怎么弄的不知道。
(8)被告人李有明所供抢包经过与马登吉、邵昌宗供述一致,另供述:抢包后跑时,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追我们,到一个加油站处被追上,我摇下玻璃,邵昌宗把枪递给我,我把枪管伸出指着吓唬他们,然后我们转头跑了。枪是我出了大约500元钱,邵昌宗在罗庄买零件组装的,用仿真枪改的,打火药的,作案后枪在邵昌宗和马登吉手中。弄枪是为了壮胆,作案时吓唬,从来没打过。
本案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
登记表、110接处警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涉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马登吉、李有明、邵昌宗均系被抓获归案,张伟系主动投案,曹某系被抓获归案,张庆伟系被抓获归案。
3、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
建议书、刑事
判决书证实:
(1)2003年6月23日,被告人马登吉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03)临兰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临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09年5月27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鲁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马登吉的判决。2013年10月20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2000号刑事
裁定书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3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实际执行时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
(2)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邵昌宗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罗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3)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有明因犯抢劫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以(2006)莒刑一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4)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伟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04)临兰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5)2006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临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临中法刑执字第20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2月20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实际执行时间自2012年12月24日起。
(6)200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庆伟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2005)临罗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田某的财物;抢夺被害人宋某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持枪支威胁对其抓捕的人,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的两起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伟、曹某、张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
数罪并罚。被告人马登吉、曹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昌宗、李有明、张伟、张庆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
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
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伟虽积极提供线索,但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不属
立功。被告人张伟、曹某、张庆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200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马登吉的假释;被告人马登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余刑二年二个月零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邵昌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张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五、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中法刑执字第206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曹某的假释。被告人曹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原判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六、被告人张庆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登吉不服,以“原审认定的两起抢劫罪定性不当;
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伟、曹某、张庆伟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邵昌宗、李有明、张伟、张庆伟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伟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庆伟虽积极提供线索,但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原审被告人马登吉、邵昌宗、李有明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马登吉、曹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均应撤销假释,并数罪并罚。
对上诉人马登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两起抢劫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同案人在实施作案时分工配合,上诉人开车负责接应,其他同案人具体实施,现有证据证实第一起中,同案人李有明、邵昌宗抢被害人田某的手提包时按住被害人脖子,在被害人反抗时将其推倒在地,暴力手段明显;第二起中虽然因客观原因未查扣到涉案工具自制枪支,但现有证据供证一致,证实被害人宋某因其包被抢夺后遂呼喊,李某等人闻讯驾车追赶,期间上诉人的同案人李有明拿出携带的自制枪支威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则,对上诉人马登吉亦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马登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登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与他人结伙实施盗窃、抢劫犯罪,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被抢劫的款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犯个罪的处刑适当,数罪并罚时亦合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朱崇宝
代理审判员朱佩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虞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