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XX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刑初字第0000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XX市,文盲,
个体经营,住马XX市雨山区。198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马XX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该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卫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涛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XX市,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马XX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马XX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证据】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卫民、吴涛涛,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志清、孙翔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周x某带上其朋友被告人冯某某的车上,后两被告人将周x某带至本市雨山区在水一方洗浴广场附近。被告人秦某某手持钢管,伙同冯某某,以曾帮助周x某要账为由,要求周x某偿还要账花费1万元。被害人周x某被迫无奈,向秦某某支付现金2800元,剩余7200元答应三天后付清。被告人秦某某等人要求周x某以随身携带的价值9151元的物品作为抵押。后又强迫周x某给冯某某写下一张2万元的
欠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证言,受案
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x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既遂价值人民币11951元,未遂价值2万元,数额较大。同时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
自首情节;被告人秦某某具有
立功表现,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2万元(未遂)的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11951元既遂未予认同,两辩护人提出基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周x某之间存有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只是索要债务方式不妥,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触犯
法律;两辩护人提出,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既遂成立,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1万元。两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具有敲诈勒索未遂、立功表现法定从宽情节以及案发后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被告人冯某某两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2、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只应对2万元犯罪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x某与被告人秦某某相识多年。2014年上半年,被害人周x某联系到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秦某某帮其索要材料款,并口头承诺事成后给予一定回扣费用。后被告人秦某某联系李某某等人曾帮忙讨要过一次材料款,但无结果。被告人秦某某藉此为由,多次电话向被害人周x某索要费用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周x某未予理睬,导致被告人秦某某不满。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在本市雨山区花都舞厅碰到被害人周x某,被告人秦某某搂着被害人周x某走出舞厅并扇其耳光,后强行将被害人周x某带上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私家车。二人将被害人周x某带至本市雨山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附近小广场,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又邀集其朋友汪某、李某某至该地点。被告人秦某某下车后,手持空心铁管,威逼被害人周x某下车,并继续向周x某索要所谓的花费1万元,周x某迫于无奈,对1万元予以认可。后被告人秦某某当场从周x某手中索取现金800元,周x某被迫答应再从银行支取2000元给付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遂让被告人冯某某驾车与汪某至雨山区花都舞厅取回周x某被强行带离前遗留在花都舞厅装有银行卡的包。嗣后,被告人秦某某又迫使周x某答应用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44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8907),蓝牙耳机一副,手表一只作为抵押,言明7200元余款限三日付清后再归还扣押的物品。后被告人秦某某又提出让被害人周x某再向其出具2万元的欠条,而被告人冯某某提意并最终让周x某将2万元借条出具在自己名下。后被告人秦某某带着周x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车到银行取走周银行卡中2000元后才将周x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将索取的现金2800元及所扣押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周x某。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在逃人员;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取得被害人周x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被告辩称】1、马XX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害人周x某向侦查机关报警称其被被告人秦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受理;
2、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有关身份信息;
3、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系主动投案;
4、马XX市雨山区人民法院(86)马雨法刑一字第07号刑事
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曾犯罪的事实及判处
刑罚的情况;
5、秦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收到周x某人民币2800元并将被害人周x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44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8907),手表一只,予以扣押;
6、周x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害人周x某向被告人冯某某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
7、被害人周x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承诺秦某某,如帮忙要到欠款,将给予秦某某一定的费用,后双方为此费用发生误解,导致被告人秦某某犯罪行为的发生,其已对秦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因该案所扣押的被害人周x某的物品已返还周x某;
9、马XX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在逃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曾陪被告人秦某某到亿丰环球要过帐;2014年7月18日晚,其驾车到案发现场,听到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周x某在谈请客、吃饭花费的事;其后,其又陪被告人秦某某和被害人周x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过钱。
2、证人汪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周x某要求被告人秦某某帮忙索要工程款,另证实:其与被告人冯某某去花都舞厅取被害人周x某手提包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扣押被害人周x某手机等物品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将扣押物品返还被害人周x某的事实。
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亿丰环球欠其材料款,经被害人周x某联系,被告人秦某某曾帮其到亿丰环球索要过材料款。
4、证人陈X1证言证实:其公司承包亿丰环球商场的工程建设,其公司项目部欠钱某工程材料款。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x某陈述证实:其曾要求被告人秦某某帮忙索要工程款并向秦某某承诺事成后,给予一定费用。因秦某某在没要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其索要费用,双方产生矛盾。案发当日,被告人秦某某实施暴力将其带到在水一方附近,在秦某某威胁下,其只得认可1万元费用,并被迫将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抵押给秦某某,后又在秦某某、冯某某的威胁下,其向冯某某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周x某的原因、手段及具体过程等;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曾听秦某某说过周x某欠秦某某索要工程款的回扣费,但详细情况其不知道,其亦不认识周x某。案发当日,其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跟随秦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周x某带至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附近小广场;后来其又开车到舞厅将被害人周x某装银行卡的包取回交给秦某某;最后,其又要周x某将2万元借条打至自己名下。同时证实:在案发地,其看到被告人秦某某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手段的经过,被告人秦某某从周x某处获取现金、扣押手机,周x某打借条经过,以及被害人周x某向其出具借条的原因和经过。
五、鉴定意见
马XX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从周x某处扣押的物品价格。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实施犯罪的具体对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勒索财物既遂价值人民币11951元,勒索财物2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为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关于被告人秦某某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以及即使成立既遂敲诈勒索犯罪,既遂数额应认为1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理由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秦某某在无正当理由前提下,以曾帮助被害人讨要工程款(注:实际未讨要到工程款)为借口,索要1万元费用。案发当日,其采取搂脖颈、打耳光等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押上车带离,期间又多次持铁管威胁,被害人在精神受到强制,基于恐惧、害怕心理被迫当场交出现金共计2800元;并应秦某某要求被迫将随身携带的价值9151元物品交出用于所谓“抵押”;当日被告人秦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实际已控制、占有被害人所有的财物共计价值11951元,后因被害人脱身后及时报案才得以追回全部财物。综上,被告人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
刑法有关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敲诈勒索既遂数额应以11951元认定。公诉机关对本案涉及敲诈勒索既遂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故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秦某某两名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相符的观点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冯某某两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敲诈勒索既遂11951元的指控与被告人冯某某无关,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事发前曾听被告人秦某某说起带人帮被害人周x某讨要材料款有关回扣费的事情,但并不知详情;案发当晚,被告人冯某某在舞厅门口看见秦某某对被害人周x某采取搂脖颈、打耳光等暴力手段欲强行将周带走,此时被告人冯某某不问事非黑白,帮忙秦驾驶其私家车将周带至“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附近小广场,期间又亲眼目睹秦数次使用铁管向周威逼、索要费用后,还驾车积极帮秦到舞厅取回周被强行带离遗留在舞厅的手提包;冯又在秦强行扣押周手机、金项链等财物并再次要求周出具2万元欠条时,主动提议并让周出具2万元借条在自己名下。综上,被告人冯某某事先虽未与秦某某共谋,但其对秦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向周索要钱财整个过程始终持放任心理态度,且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其仍在数个阶段积极实施了帮助行为,而该行为与本案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见被告人冯某某在涉案犯罪过程中已与被告人秦某某达成共同犯罪的合意,其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帮助行为,与秦某某相互配合,从而形成为本案一个行为整体,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冯某某应对本案敲诈勒索既遂11951元承担刑事责任。
对两辩护人其他与本院认定相符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
缓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尚 菲
人民陪审员郭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