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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65号 [ 审官 ] 姜华
[ 代所 ] 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丁连冲、蒋卫忠
[ 当人 ] 陆小荣、陈地宝
 
陆小荣与陈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小荣。
委托代理人丁连冲、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地宝。
原告陆小荣与被告陈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连冲、蒋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小荣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5年1月15日,被告因新建船舶付不出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计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承诺在船舶打造完毕抵押贷款后立即还款。因原告本身经济并不宽绰,为帮助被告,以自己名义向朋友借得400000元后当即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80000元未还。为防止借条过期,原告每隔一段时间便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2月5日,被告除将尚未偿还的18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还将之前的借款利息汇总为200000元亦确认为向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承担利息47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地宝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地宝曾因经营需要,分次向原告陆小荣借款合计500000元,款项交付地点为XX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尚欠18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地宝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分别向原告陆小荣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小荣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04年与2005年间为造船向陆小荣共借款:伍拾万元整)”,并附注“此款是2005年借的[总金额是伍拾万元整,后来共还了(32万元),尚欠18万元整]”。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小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附注“此款是借50万元钱从2005年到今日共欠利息款,总数:贰拾万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款项均未果,故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的交付地点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所欠本息合计38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5日之后两年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一是200000元本身系借款的利息,重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18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二是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5日之后两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认同可从被告所结欠原告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现仅主张本金150000元按照6.2%的年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地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小荣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息6.2%计算);
二、被告陈地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陆小荣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陆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23元,由原告负担993元、被告负担56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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