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牙民初字第12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凤英(海拉尔区华廉建材经销处业主),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职员。
被告田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牙克石市北方药业工业园项目部物资部负责人,现住XX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任凤英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田野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葳、人民陪审员张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滨,被告田野(8月20日出庭,12月24日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凤英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的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的工程模板供应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工程模板,被告据实结算工程款,至2013年5月,原告共供应工程模板价值1849830元,被告仅支付115万元,尚欠699830元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699830元,利息46387.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发生任何买卖合同行为,故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不能提供与答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也不能提供与答辩人的材料款结算书,仅凭单方陈述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被告田野辩称,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与原告存在采购材料的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3年间,海拉尔区华廉建材经销处共为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供应模板总额1822550元、运费总额27500元。其中: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1日,金额647900元、运费7600元,有《牙克石医药工业园收到海拉尔区华廉建材经销处模板数量确认单》、《海拉尔华廉建材经销处结算、付款明细表》为凭;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15日,金额1037850元、运费17500元,有《海拉尔华廉建材经销处结算、付款明细表》、13张欠据、1张便笺为凭;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4日,金额136800元、运费2400元。原告任凤英认可,被告中建六局的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已付款11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699830元。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廉建材经销处汇入15万元。另查明,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为本案被告中建六局下属部门,被告田野为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物资部工作人员,孙某为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并被该公司指派驻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长期工作。
原告任凤英提供以下证据:
1、《海拉尔华廉建材经销处结算、付款明细表》1份、《牙克石医药工业园收到海拉尔区华廉建材经销处模板数量确认单》1份,欲证明2011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55500元、2012年欠材料款455130元。被告中建六局对该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确认单》中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未加盖公司章或合同专用章;以上2份证据事先均未征得该公司同意,事后也未经公司追认。被告田野认为,该2份证据均由被告中建六局的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出具,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田野签字,《确认单》中盖有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明细表》上有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财务人员孙宾的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2013年4月21日欠据、2013年5月4日欠据各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6800元、运费2400元,且2张欠据均有被告中建六局的材料员方某某的签字。被告中建六局对该2份欠据不认可,认为2份欠据中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事先未征得公司同意,事后也未经公司追认。被告田野对该2份欠据均无异议,认可是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材料员方某某的签字。本院认为,尽管该2份欠据未加盖被告中建六局及其下属部门的公章,但有被告田野的签字,在盖有被告中建六局的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确认单》中同样有被告田野的签字,且田野本人对欠款一事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田野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据1张,欲证明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欠原告模板款699830元。被告中建六局对该欠据不认可,认为该欠据中均未加盖公司章,事先未征得公司同意,事后也未经公司追认。被告田野对该欠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未加盖被告中建六局及其下属部门的公章,但有被告田野的签字,且田野对该欠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13张欠据、1张便笺,欲证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欠原告材料款1037630元、运费17500元,该欠据与《明细表》中2012年账目相互印证。被告中建六局对该欠据不认可,认为以上欠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被告田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总额与《明细表》中2012年数额相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海拉尔公安局向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任凤英与确认单中的常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中建六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田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账目明细单3份,欲证明被告中建六局通过沈阳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款40万元,被告中建六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5万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真实存在买卖、付款的事实。被告中建六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款项由沈阳盛建公司支付,是原告与盛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中建六局无关,认可向原告经销处转账15万元的事实。被告田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回执)1份,欲证明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是被告中建六局下属单位,孙某为被告中建六局财会人员,并在牙克石项目部工作。被告中建六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孙某与被告财务人员孙某是同一人。被告田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建六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海拉尔区华廉建材经销处为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供应模板,有《海拉尔华廉建材经销处结算、付款明细表》、《牙克石医药工业园收到海拉尔区华廉建材经销处模板数量确认单》、2012年的供货欠据、便笺和2013年的2份欠据、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向华廉经销处银行转账单等凭据为证。其中《明细表》盖有被告中建六局下属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单》有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财务人员孙某的签字确认,并且与2012年供货欠据、便笺上的数额相符;被告中建六局认可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经销处转账15万元的事实;2013年的2份欠据虽未加盖被告中建六局及其下属部门的公章,但有被告田野本人的签字和认可,且结合在盖有被告中建六局下属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确认单》中同样有被告田野的签字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被告田野具有代理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田野签字的行为可视为代表被告中建六局签署确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任凤英要求给付6998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事后对此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被告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任凤英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计380天)支付利息,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期间的利息为:逾期付款金额699830元×同期银行日贷款利率6.15%/365天×380天+30%的罚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任凤英要求被告给付46387.07元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野系被告中建六局下属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的代理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建六局牙克石医药工业园项目部系被告中建六局下属部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被告中建六局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中建六局辩称未加盖公章,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未经追认的理由,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田野、孙某等人的行为属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田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凤英货款699830元、利息46387.07元,合计746217.07元;
二、被告田野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代理审判员 姜 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
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