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2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甲,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女,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薛某丙,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
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法定代理人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过离婚,现仍未能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孩子一人一个。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现我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恢复期,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生长子薛某丁;2011年11月16日生次子薛某戊,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
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恢复好转期,原告应在生活上给予被告照顾,精神上给予安慰。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