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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江山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27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衢江刑初字第37号 [ 审官 ] 周公良
[ 代所 ] 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史雷
[ 当人 ] 浙江省江山市民检察院、蒋爱国
 
蒋爱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江刑初字第3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爱国,无业,住海盐县。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爱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爱国案发前曾经购买过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而认识了该公司总经理被害人姜某。2014年5月10日,蒋爱国谎称其要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片区承揽一个叫“明君支线”的线路改造工程,该改造工程需要上百台的变压器,但其资金不足,需要和姜某合作经营,并以需要送检变压器为名从姜某处骗得三台变压器。后续蒋爱国又多次以做工程需要公关费、工程的主管领导需要送礼、投标需要保证金等名义先后10次向姜某骗取钱财,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797万元。

【被告证据】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爱国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爱国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爱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尽力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蒋爱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爱国案发前曾经购买过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而认识了该公司总经理即被害人姜某。2014年5月10日,蒋爱国谎称其要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片区承揽一个叫“明君支线”的线路改造工程,该改造工程需要上百台的变压器,但因其资金不足,需要和姜某合作经营,并以需要送检变压器为名从姜某处骗得三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797万元。被告人蒋爱国先后伪造了编号均为1407024的四份由嘉兴市滨海供电局明君支线改造项目部向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发出的成交通知书,同意由蒋爱国代签购买四种不同型号变压器105台的购销合同。此后,被告人蒋爱国以做工程需要公关费、工程的主管领导需要送礼、投标需要保证金等名义先后10次向姜某骗取人民币62万元。据此,被告人蒋爱国从被害人姜某处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79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山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成交通知书、转、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借条、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爱国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爱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爱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爱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爱国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爱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797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徐天根
人民陪审员毛冬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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