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12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光棋,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王培尧、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农,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吴光棋与被告吴培农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棋委托代理人林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培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光棋与被告吴培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培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培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吴光棋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培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寿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伟莲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