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江刑初字第7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甲,退休工人,住江山市市区。曾于2011年9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书高、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甲及其辩护人史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x甲在江山市区东塘塍32号院子内偷得一双男式皮鞋后,被刚回家的被害人严某发现,周x甲在逃脱过程中先后用石块、晒衣竿、拳头多次对严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严某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盗皮鞋的价值为人民币479元,该皮鞋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证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x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人周x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甲一时贪念触犯了刑律,但其犯罪情节一般,后果并不严重,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年龄较大,且已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x甲在江山市区东塘塍32号的院子内看见一双男皮鞋,便想偷回去自己穿。周x甲窃得皮鞋后,被刚回家的被害人严某发现。严某质问周x甲为何偷鞋,并拉住其大声呼喊,周x甲挣脱后往处逃窜。严某、毛超芳等人追赶周x甲的过程中,周x甲先后用石块、晒衣竿、拳头多次对严某、毛超芳进行殴打,导致严某左额顶部头皮挫伤,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毛超芳左眼部挫伤,右手掌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严某、毛超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47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毛某、周x乙、周x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4、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6、被告人周x甲的供述与辩解;7、谅解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一般,后果并不严重,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周x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甲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胡军民
人民陪审员王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