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昭博,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司书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天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翟昭博诉被告崔天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昭博的法定代理人司书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崔天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左右,被告崔天彬驾驶豫A2AU34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路金河湾社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翟昭博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致翟昭博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天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豫A2AU34号小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该13万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10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籍,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当事人在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在举证过程中无提交相关票据,该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崔天彬辩称:同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07时左右,被告崔天彬驾驶豫A2AU34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路金河湾社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翟昭博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致翟昭博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天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A2AU34号小客车在永安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昭博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因病情严重,当天被送往XX市骨科医院,经诊断,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尺骨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远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15天,进行了多处骨折固定术,花去医疗费76222.98元。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664.7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翟昭博做固定物取出术,到郑州中康医院住院,经检查后,郑州中康医院不能做该手术,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0.68元,并于当日住进新密市中医院进行了取出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965.37元,共计86283.73元。被告崔天彬为原告垫付103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昭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
另查明,2014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一份;2、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4、郑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一份;5、郑州中康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一张;6、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三张,病历一份;7、
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8、新密市西大街街道办事处下庄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翟昭博的住院费票据共计86283.73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昭博前后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4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910.4元,不超出XX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有新密市西大街街道办事处下庄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翟昭博在社区为经常居住地,原告请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XX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1%+1%)=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148309.4元。根据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现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1065.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7243.73元,结合本案被告崔天彬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崔天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794.98元,扣除其垫付的10300元,被告崔天彬在赔偿原告51494.98元。原告崔昭博承担20%的责任,即15448.75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昭博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昭博61065.67元,共计赔偿原告71065.67元;
二、被告崔天彬赔偿原告翟昭博51494.98元;
三、驳回原告翟昭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崔天彬负担3136元,原告翟昭博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员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梁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