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藏法民申字第16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云才,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正明,男,汉族,1949年12月1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陈云才因与被申请人付正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云才申请再审称:涉案的2万元
欠条系其2013年3月3日出具欠条10万元后,归还了8万元的剩余欠款,并认为出具2万元欠条的纸张与10万元原件扫描件的纸张合并起来系同一张纸,可证明申请人还款后就剩余欠款在同一张纸上另行出具欠条的事实。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2014)拉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
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陈云才于2013年3月3日向付正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正明在工地上帮了忙付给费心钱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此款在5月31号付给,欠款人陈云才”。同年7月7日陈云才向付正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正明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欠款人陈云才”。
针对陈云才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陈云才出具两张欠条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说明两张欠条之间为同一事实,陈云才对自己的主张也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陈云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他人的交易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归还借款应当收回原借条,即使不能及时收回,也应让
债权人 收款后出具收条并进行说明。另,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以及付正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两张欠条是否为同一张纸,并不足以证明两张欠条系同一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由于陈云才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所作事实认定并无不妥,陈云才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驳回陈云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 晓 莉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代理审判员 马 金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