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藏法民申字第1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市信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和平路1栋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59275507-8。
法定代表人:何礼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昌都地区阳光商贸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地区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9318-0。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自贡市信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昌都地区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装饰装修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和未验收的原因,却认定信成公司违约,与阳光公司投入使用阳光茶楼属于减损行为自相矛盾。(二)二审法院不认可代某某的签字,却认定工程增加,违背基本原则。(三)因阳光公司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按《阳光茶楼装修合同整改协议》进场复工,二审却认定阳光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明显偏袒阳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信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信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和未验收的原因,却认定信成公司违约,与阳光公司投入使用阳光茶楼属于减损行为自相矛盾的问题。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举证主义,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例外的举证模式,本案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和验收情况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其次,《装饰装修
工程施工合同》和《阳光茶楼装修合同整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信成公司未按照《阳光茶楼装修合同整改协议》进场复工构成违约。再次,双方当事人都认可《阳光茶楼装修合同整改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信成公司对未进场复工的原因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信成公司违约与认定阳光公司为减少损失使用阳光茶楼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矛盾。故,信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信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认可代某某的签字,却认定工程增加,违背基本原则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根据信成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单》、《三楼茶楼楼梯部分收方》和《资料移交单》,确认涉案工程量增加并产生增加工程款25037.60元的事实,符合优势证据认定事实的证明规则。其次,代某某并非阳光公司及装修工程的负责人,阳光公司对《情况说明》中所列的55081.50元损失亦不予认可,且信成公司对此损失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两项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符合
法律规定,信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信成公司认为是阳光公司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进场复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阳光茶楼装修合同整改协议》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只有信成公司按照整改协议约定履行了整改内容,阳光公司才有支付工程尾款8万元的义务,但信成公司以阳光公司要求更换墙纸、无故拖延等理由未进场复工履行整改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油漆面层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共计76万元的认定正确。故,信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另,本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阳光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对信成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支付
违约金64511.28元诉请,原审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故,信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驳回信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达 曲
代理审判员马金龙
代理审判员郭勇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兰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