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欧文,男,汉族,住XX省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欧树坚,女,汉族,住XX省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关顺成、杨杰超,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有奋,男,住XX自治区贵港市。
被告:苏韩昌(曾用名:苏干昌),男,汉族,住XX自治区贵港市,系被告苏有奋的儿子。
负责人:覃坚。
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何欧文诉被告苏有奋、苏韩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3时25分许,被告苏有奋驾驶桂RKV15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1国道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34公里95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庆市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有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入院,同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加门诊费共5991.12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支付2000元,被告苏有奋支付3000元),同时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另外,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由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不能正常生活学习,且与被告协商未果,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79368.3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款项,剩余74368.36元未付清。被告苏有奋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苏韩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应当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苏有奋、苏韩昌赔偿原告损失74368.36元;二、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有奋、苏韩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苏有奋、苏韩昌、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RKV15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向原告垫付2500元,该款于2014年2月26日汇至德庆县人民医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凭,营养费主张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7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相符的交通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不宜超出6000元,综上,被告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苏有奋、苏干昌送达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苏有奋、苏韩昌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苏有奋庭审后到法庭说明情况称:其因忘记开庭时间,所以没有到庭,肇事车辆归被告苏有奋所有,因登记车辆时未带身份证才登记在其儿子苏韩昌名下,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3时25分,被告苏有奋驾驶桂RKV15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1国道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34公里950米处(即德庆县悦城镇旧院村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脑震荡、下唇挫裂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合计5991.12元(其中门诊费563.1元)。其中被告苏有奋垫付3000元,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垫付2500元(该金额已经原告方确认)。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苏有奋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儿童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过错。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有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欧树坚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欧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苏韩昌是桂RKV15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01345080000026852,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是在校学生,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授权
委托书、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诊断
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通用机打发票在案为凭,
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苏有奋、苏韩昌、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有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与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一致,四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住院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也吻合,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金额5991.12元,本院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九级伤残,加上医院出院医嘱上明确原告加强营养饮食,原告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达九级,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可参照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为宜。据此,参照《XX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一共为66148.36元,其中:医疗费59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苏有奋驾驶被告苏韩昌所有的桂RKV150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韩昌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苏韩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0591.12元中的7500元(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54057.24元。因此,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61557.24元。不足部分2091.12元(66148.36元-61557.24元-2500元),由被告苏有奋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苏有奋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有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和被告黄有奋、苏韩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欧文损失61557.24元。
二、驳回原告何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6元,由原告何欧文承担142.91元,被告苏有奋承担68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