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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叶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22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叶民初字第1554号 [ 审官 ] 靳英丽、陈兆丰
[ 代所 ] 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瑞霞、程雷
[ 当人 ] 吴榜振、崔战迎、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吴榜振与崔战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榜振,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战迎,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小念,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榜振诉被告崔战迎、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榜振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崔战迎、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崔战迎驾驶被告万达汽运的豫D7195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少林武术院门前转盘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战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71956肇事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7天。故请求:1、被告崔战迎、万达汽运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80822.5元;2、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71956肇事车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战迎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若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证据】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2、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崔战迎负事故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及住院天数、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休息和护理;4、医药费票据2张和住院用药清单,证明花费医药费43966.45元;5、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业标准赔偿;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和鉴定费700元;8、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和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和李丰系夫妻关系,仅生育一个女儿,已经成年,妻子身体不好,靠原告扶助;9、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叶县县城居住,在县城做水果生意;10、住房协议1份和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昆阳镇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8月以来,长期租赁昆阳镇北关居民孙闯家的房子居住;11、原告电动车损失估价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810元、估价和材料打印费100元;12、出租车司机证言1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接送原告和护理人员及其处理事故人员等共发生交通费1200元;13、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崔战迎的基本情况;14、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5、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崔战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除治疗交通事故外还治疗骨质疏松和高血压,对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病情无关的应予以扣除,且通过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陪护一人;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骨质疏松和高血压用药应予以扣除;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出具单位签章,且出具医师苗卫东非原告主治医师,与原告病历陪护一人相矛盾;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陪护一人,且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据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证明;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委托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于5月19日作出,根据规定作出后事故科有10天调解期限,超过10天事故科不享有管辖权;对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妻子李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李丰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无证人身份证明,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10号证据有异议,租房协议由于房东孙闯未出庭,且无房主身份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且无负责人签名,存在瑕疵,应不予认定;对11号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7号证据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距离予以酌定;对13、14、15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战迎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收据2份,证明被告崔战迎垫付原告医药费4万元;2、协议书1份,证明4万元用于治疗原告伤情。
原告与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崔战迎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万达汽运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3、4、5、6、7、10、11、13、14、15号证据及被告崔战迎出示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8、9、12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崔战迎驾驶被告万达汽运所有的豫D7195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少林武术院门前转盘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榜振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榜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战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榜振无责任。

2014年5月10日,原告吴榜振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014年6月6日,原告吴榜振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4831.25元(包括医疗费43906.45元,门诊票924.8元)。出院医嘱显示:术后1、2、3个月每月复查DR;术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后决定。
2014年8月29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榜振右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吴榜振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7195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万达汽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
被告崔战迎在原告吴榜振住院期间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战迎驾驶豫D7195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吴榜振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战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榜振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44831.25元;2、误工费6811.4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11天,2014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护理费11456.64元,(住院27天,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一人护理,2014年X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车辆损失费18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67181.47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45181.47元,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崔战迎为原告吴榜振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该款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崔战迎。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榜振款共计127181.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榜振款共计127181.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崔战迎款4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原告吴榜振负担2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靳英丽

审 判 员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董利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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