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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诏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Feb 28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诏刑初字第37号 [ 审官 ] 林剑波
[ 代所 ] 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克云
[ 当人 ] 诏安县民检察院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诏刑初字第3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诏安县深桥镇“海伴”KTV一楼演艺厅喝酒时与被害人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致陈某甲及其朋友等人与许某某及其朋友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陈某甲拿起一个不锈钢垃圾桶砸伤许某某的左侧额部。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属一处轻伤一级。
案发后,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九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克云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煜辉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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