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25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越辉。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
原告林越辉与被告张雪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张雪支付原告饲料款314569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14569元,被告写下欠款凭证一份。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被告张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越辉饲料款31456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145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为3010元,由被告张雪负担。
审判员 林 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雯(代)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
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